我某出口企业收到的一份信用证规定:“装运自重庆至汉堡。多式运输单据可接受。禁止转运。”受益人经审查认为信用证内容与买卖合同相符,遂按信用证规定委托重庆外运公司如期在重庆装上火车经上海改装轮船至汉堡。由重庆外运公司于装车当日签发多式运输单据。议付行审单认可后即将单据寄开证行索偿。开证行提出单证不符,拒绝付款。理由两条:(1)运输单据上表示的船名有“预期”(intended)字样,但无实际装船日期和船名的批注;(2)信用证规定禁止转运,而提供的单据却表示“将转运”。试对此进行评析。
为何程租船合同要对装卸时间、装卸率、滞期费和速遣费等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又为何在以程租船运输货物的情况下,买卖合同中也要就以上内容的条款作出规定?
出口斧头一批,共19.6公吨,14.892立方米,由上海装船经香港转运至温哥华港。经查,上海至香港,该货运费计算标准为W/M,等级为8级。基本费率为每运费吨20.50美元,香港至温哥华。计算标准为W/M,等级为8级,基本费率为每运费吨60美元,另收香港中转费,每运费吨13.00美元。试计算该批货的总运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