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题

    1993年3月经协公司和西藏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西藏国际体育旅游公司订立了“西藏圣地矿泉水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协议。同年4月3日西藏自治区体改办同意组建该公司。4月30日获得筹建许可证。6月16日圣地公司的筹建经过西藏自治区体改办确认为定向募集股份方式设立。此后圣地公司开始筹集股份,其招股说明书和公司章程说明公司以开发、生产、出售天然的矿泉水为主,定向募集的资本将用于矿泉水设备和厂房的投资。 1993年6月18日筹委会与首都汽车集团公司订立了定向法人股认购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圣地公司向首汽公司发售面值1元的定向募集法人股160万元,首汽公司向其职工配售40万元的内部职工股。首汽公司按约定支付股金200万元。圣地公司及其证券商海南港澳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出具了股金收据。至1994年4月圣地公司已经明显不能募足5000万元的资本。 西藏自治区体改办于1994年4月21日圣地公司为发起人之一,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设立公开社会募集公司。同年8月,经协公司和西藏自治区拉萨啤酒厂、西藏自治区体育旅游公司、西藏自治区交通工业公司、海南金川股份有限公司订立了“西藏圣地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协议书,筹建以开发、生产、经营啤酒为主的总资本为6000万元的社会募集公司,并将首都汽车集团公司列入该公司的筹委会。首都汽车集团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公司已经不是先前的圣地公司,自己不原意作为股东,要求经协公司等发起人退还股金。后首都汽车集团公司未能收回股金,于1995年5月向经协公司的住所所在地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经协公司作为主要的发起人退还全部股金和全部利息。经协公司辩称:圣地公司并没有设立失败,而是改制为西藏圣地股份有限公司,现在公司仍然在设立中。经协公司的答辩中所称改制将首都汽车集团公司作为股东有无法律依据?


    问答题

    1994年10月26日南京飞龙有限公司与韩国三井综合机械株式会社签订了建立合作企业意向书。同日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书约定:⑴创办合作企业南京阿卡帮针织有限公司(后来改名为南京贝侬公司)。⑵投资为20万美元,其中中方50%,以720平米的厂房和水电设施使用权作价10万美元;韩方50%,以三台套针织机作价10万美元。⑶在适当情况下,双方增加设备到10台套,投资比例另议。⑷双方按照投资的比例分享利润和承担风险。⑸申办合资企业的手续由中方负责,编制可行性报告、起草合同章程双方完成。 1994年11月,三井株式会社将3台套针织机运抵上海。飞龙公司将其租赁的720平米的房屋的一半用以投资。12月1日,飞龙公司为申报合资企业,单方起草合资企业章程、合同、可行性研究报告,并将双方的原来签订合同的双方的签名和盖章复制到合同上,同时又以三井株式会社代表的名义在章程和可行性报告上签名,并将有关材料报送主管部门。在单方起草的合同和章程中对双方的投资方式、出资额作了对中方有利的重大修改,而且章程和合同的内容不一致。 12月6日,三井株式会社给飞龙公司传真一份授权委托书办理贝侬公司有关事宜。合资企业经过批准得以成立。1994年底到1995年初,韩方的技术人员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1995年1月,另外7台套设备也运抵南京,韩方有关人员进行了安装调试。 1995年4月,三井株式会社经过调查,对合资合同提出异议。贝侬公司于19日召开董事会议,决定对原有的合资企业的合同、章程进行修改。29日双方达成了协议并完成修改。在此后尚未报送有关部门时,三井株式会社向飞龙公司发出书面通报,指出由于其在设立公司的过程中有欺诈行为,投资没有到位,要求解除合同并同时向有关机构申请注销贝侬公司。经过多次协调未果,公司被注销。 飞龙公司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我方经与被告协商并报经主管部门的批准成立贝侬公司。在我方按照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并导致公司被注销,要求赔偿损失98万元。 韩方辩称:原告在申办公司期间假冒我方的签字,擅自更改合作合同的内容,出资违法,为保护我方利益申请注销贝侬公司,要求赔偿损失121万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在设立公司的活动中有哪些过错?


    问答题

    1994年10月26日南京飞龙有限公司与韩国三井综合机械株式会社签订了建立合作企业意向书。同日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书约定:⑴创办合作企业南京阿卡帮针织有限公司(后来改名为南京贝侬公司)。⑵投资为20万美元,其中中方50%,以720平米的厂房和水电设施使用权作价10万美元;韩方50%,以三台套针织机作价10万美元。⑶在适当情况下,双方增加设备到10台套,投资比例另议。⑷双方按照投资的比例分享利润和承担风险。⑸申办合资企业的手续由中方负责,编制可行性报告、起草合同章程双方完成。 1994年11月,三井株式会社将3台套针织机运抵上海。飞龙公司将其租赁的720平米的房屋的一半用以投资。12月1日,飞龙公司为申报合资企业,单方起草合资企业章程、合同、可行性研究报告,并将双方的原来签订合同的双方的签名和盖章复制到合同上,同时又以三井株式会社代表的名义在章程和可行性报告上签名,并将有关材料报送主管部门。在单方起草的合同和章程中对双方的投资方式、出资额作了对中方有利的重大修改,而且章程和合同的内容不一致。 12月6日,三井株式会社给飞龙公司传真一份授权委托书办理贝侬公司有关事宜。合资企业经过批准得以成立。1994年底到1995年初,韩方的技术人员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1995年1月,另外7台套设备也运抵南京,韩方有关人员进行了安装调试。 1995年4月,三井株式会社经过调查,对合资合同提出异议。贝侬公司于19日召开董事会议,决定对原有的合资企业的合同、章程进行修改。29日双方达成了协议并完成修改。在此后尚未报送有关部门时,三井株式会社向飞龙公司发出书面通报,指出由于其在设立公司的过程中有欺诈行为,投资没有到位,要求解除合同并同时向有关机构申请注销贝侬公司。经过多次协调未果,公司被注销。 飞龙公司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我方经与被告协商并报经主管部门的批准成立贝侬公司。在我方按照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并导致公司被注销,要求赔偿损失98万元。 韩方辩称:原告在申办公司期间假冒我方的签字,擅自更改合作合同的内容,出资违法,为保护我方利益申请注销贝侬公司,要求赔偿损失121万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个合资经营合同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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