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票经背书后,是汇票的收款权利转让给背书人,背书人若日后遭到拒付,可以向前手行使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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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某丝绸进出口公司同中乐某国出口丝绸制品一批,合同规定:出口数量为2100箱,价格为2500美元/箱CIF中东某港,5-7月份分三批装运,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付款,买方应在装运月份开始前30天将信用证开抵卖方,其中汇票条款载有“汇票付款人为开证行/开证申请人”字样。我方在收到信用证后未留意该条款,即组织生产并装达,待制作好结汇单据到付款银行结汇时,付款银行以开证申请人不同意付款为由拒绝付款。请问:(1)付款银行的做法有无道理?为什么?(2)我方的失误在哪里?
我某公司向国外A商出口货物一批。A商按时开来不可撤销即期议付信用证,该证由设在我国境内的外资B银行通知并加保兑。我公司在货物装运后,将全套合格单据送交B银行议付,收妥货款。但B银行向开证行索偿时,得知开证行因经营不善已宣布破产。于是,B银行要求我公司将议付的货款退还,并建议我方可委托其向A商直接索取货款。对此你认为我方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我某贸易有限公司向国外某客商出口货物一批,合同规定的装运期为6月份,D/P支付方式付款。合同订立后,我方及时装运出口,并收集好一整套结汇单据及开出以买方为付款人的60天远期汇票委托银行托收货款。单据寄抵收行后,付款人办理承兑手续时,货物已到达了目的港,且行情看好,但付款期限未到。为及时提货销售取得资金周转,买方经代收行同意,向代收行出具信托收据借取货运单据提前提货。不巧,在销售的过程中,因保管不善导致货物被火焚毁,付款人又遇到其他债务关系倒闭,无力付款。请问:在这种情况下,责任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我国A公司向加拿大B公司以CIF术语出口一批货物,合同规定4月份装运,B公司于4月10日开来不可撤销信用证。此证按《UCP600》的规定办理。证内规定:装运期不得晚于4月15日。此时我方已来不及办理租船订舱,立即要求B公司将装期延至5月15日。随后B公司来电称:同意展延船期,有效期也顺延一个月。我A公司于5月10日装船,提单签发日5月10日,并于5月14日将全套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交银行办议付。请问:我国A公司能否顺利结汇?为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