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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旅行社的一辆旅游车在返回居住地途中,因刚下过雨路滑,不慎翻倒,有7名游客受重伤,5名游客受轻伤,8架照相机浸水,估计损失在5万元以上。为了能评上文明企业,旅行社对交通事故拖延不报,要求游客写保证书,扬言“赔款不投诉,投诉不赔款”。
问:按照旅游安全奖励与惩罚的规定,应如何惩罚该旅行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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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4月至6月期间,在深圳某综合楼工程招标投标的过程中,两家投标单位中国某企业有限公司、深圳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标书从封面到内容出现大量、明显的雷同现象,而负责评标的专家在此次招评标过程中虽然没有被发现有腐败行为,但由于他们没有认真履行职责,无视投标文件,使得这起事件没有被及时发现,甚至参与串标的单位还被推荐为中标候选人,造成了十分恶劣的影响。
问:这两家参加投标的单位是否构成串通投标行为?

1998年8月23日,原告王某、张某之女王女士为参加药品交流会来沪,入住被告银河宾馆。下午2时40分左右,王女士经宾馆服务总台登记后,由服务员领入1911客房,下午4时40分左右在该客房被犯罪分子李瑞宝(已被判死刑并执行)杀害,随身携带的人民币2.3万余元、港币20元和价值人民币7140元的欧米茄牌手表一块被劫走。事后查明,李瑞宝于当日下午2时02分进入宾馆伺机作案,在按1911客房门铃待王女士开门后,即强行入室将其杀害并抢劫财物,下午4时52分离开宾馆。期间,银河宾馆未对其作访客登记,且对其行踪也未能引起注意。
被告银河宾馆是四星级涉外宾馆,内部有规范的管理制度,并安装着安全监控设施。银河宾馆制定的《银河宾馆质量承诺细则》置放于客房内,并于1998年8月19日起实施。该细则中有“24小时的保安巡视,确保您的人身安全”、“若有不符合上述承诺内容,我们将立即改进并向您赔礼道歉,或奉送水果、费用打折、部分免费,直至赔偿”等内容。
原告王某、张某在女儿王女士遇害后,精神受到打击,并为料理丧事多次来沪,经济受到一定损失。审理中,被告银河宾馆曾表示,尽管银河宾馆对王女士的遇害不负有赔偿责任,但考虑到王女士的遇害给王某、张某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和经济上的损失,愿意在经济上给予一定补偿。由于王某、张某不能接受银河宾馆的这一意见,致调解不成。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王某、张某之女王女士虽在入住被告银河宾馆期间遇害致死,财物被劫,但王女士的死亡和财物被劫是犯罪李瑞宝的加害行为所致,银河宾馆并非共同加害行为人。银河宾馆在管理工作中的过失,同王女士的死亡与财物被劫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告以银河宾馆在管理工作中有过失为由,要求银河宾馆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王女士生前入住被告银河宾馆,其与银河宾馆之间建立的是合同法律关系,应适用合同法律进行调整,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银河宾馆既然基于对宾馆的管理及对入住宾馆客人的优质服务而作出“24小时的保安巡视,确保您的人身安全”的服务质量承诺,则应予以兑现,现未能兑现承诺,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考虑到银河宾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虽有一定的违约过失,但王女士之死及财物被劫毕竟是罪犯李瑞宝所为,故违约赔偿的数额应当参照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而定。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银河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张某赔偿费人民币8万元。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25.80元,由原告负担22043.25元,被告负担1282.55元。
双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资料来源:中国法院网)
问:试分析这项判决是否合理,为什么?

言浯的产生是由哪几个系统共同作用实现的?

2002年10月,杨某一家3口参加了上海某旅行社组织的“新马泰港澳”7日游。期间,杨某在新加坡购买了一些天然绿宝石。回沪后,杨某将所购宝石鉴定,为人工培育品,并非店家所称的天然绿宝石,遂要求上海该旅行社给予其经济赔偿。在与旅行社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杨某向上海市旅游质监所提出投诉。上海市旅游质监所在调查取证时,发现在杨某所提供的由本人签字认可的“天然绿宝石”发票及质量保证书中明确写明该宝石为“天然培育绿宝石”,而且发票上还介绍了该宝石的制作过程。显然,杨某在购买绿宝石时并未仔细阅读质量保证书就签上了自己的姓名,上海市旅游质监所经过考虑,认为杨某的投诉请求缺乏必要的证据,对此案拒绝受理。
问:(1)上海旅游质监部门是否会支持杨某的赔偿请求?
(2)作为游客,杨莱的投诉事件给我们带来哪些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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