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外贸企业与某外商初次交易,按CIF术语出售一批货物,出口合同的支付条款仅规定:“凭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在上海议付。”合同规定的交货条款为“7月在中国港口装船,运往欧洲××港。不准转运”。货物备妥后,经再三催促,信用证于7月25日方才开到。由于直达船的船期每月均安排在月中,因此,要在7月间将货物装运已无可能。为此,我方电请外商将信用证的装运期延至最迟8月31日,并将信用证议付到期日延至9月15日。由于此种货物市价下跌。该商非但不同意展延信用证装运期和议付到期日,反而借口我未能在7月装运而违反了合同的规定,向我索赔××美元.试分析在这笔交易中究竟是何方违约?我外贸企业应吸取什么教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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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图为某水准路线观测示意图,符合图意的叙述是()。
A. 这是一次支线水准测量
B. TP1-TP2的高差是-0.185m
C. TP2-B的高差为负值
D. TP1的高程是211.085m
某建筑场地上有一水准点A,其高程为HA=138.416m,欲测设高程为139.000m的室内±0.000标高,若水准仪在水准点A所立水准尺上的读数为1.034m,则此时的实现高应为()。
A. 138.416m
B. 139.000m
C. 1.034m
D. 139.450m
买卖合同规定买方开立以卖方为受益人的全部金额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但卖方需先期提供一份其金额为价金10%的备用信用证。卖方按合同要求按时开出备用信用证,但买方未能如约开立令卖方满意的信用证,卖方因而拒交货物。买方根据备用信用证向开证行要求付款。卖方以不交货是由于未收到满意的信用证为由要求开证行拒绝付款。并上诉法院要求颁布不准开证行付款的禁令。你认为开证行与法院法官应如何处理?并申述理由。
中国的某公司购买产自伊朗的槽钢,合同规定应符合德国的DIN标准,但是制造商实际是按俄国的TOCT。标准生产的。由于德国的DIN和俄国的TOCT标准对同一规格的槽钢规定的截面尺寸是不一致的。于是买方认为货物不符合合同,不能使用。但他没有拒绝收货,也没有要求换货,而是向买方提出只能作为废钢回炉,要求按废钢降价处理。你认为买方的做法是否正确?请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