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题

(肯德基苏丹红事件)2005年3月15日,上海市相关部门在对肯德基多家餐厅进行抽捡时,发现新奥尔良鸡翊和新奥尔良鸡腿堡调料中含有“苏丹红一号”成分.16日上午,百胜集团上海总部通知全国各肯德基分部“从16日开始,立即在全国所有肯德基餐厅停止售卖新奥尔良鸡翅和新奥尔良鸡腿堡两种产品,同时销毁所有剩余调料。”3月16日下午,百胜发表公开声明,宣布新奥尔良鸡翅和新奥尔良鸡腿堡调料中含有“苏丹红一号”,并向公众致歉。百胜表示,将严格追查相关供应商在调料中违规使用“苏丹红一号”的责任。肯德基中国公司的部分产品,含有苏丹红事件在经历了近两周的检测和调查后,肯德基所属的中国百胜餐饮集团总裁苏敬轼2004年3月28日正式公布调查结果:经过各级政府在不同城市对不同原料进行抽检,确认所有问题调料均来自扛苏宏芳香料(昆山)有限公司供应给广东中山基快富公司的两批辣椒粉。中国百胜餐饮集团向全国消费者保证,肯德基所有产品都不含苏丹红。肯德基公司此次由于苏丹红问题遭受了重大打击。苏敬轼称,针对苏丹红事件的教训,中国百胜餐饮集团决定采取三项措施防范部分食品生产供应商不能严把食品安全关带来的隐患:一是将在过去的基础上加强原有的检测能力,投资200万元建立一个现代化食品安全检测研究中心,对所有产品及使用原料进行安全抽检,井对中国食品供应安全问题进行研究。二是要求所有主要供应商增加人员,添购必要的检测设备,对所有进料进行食品安全抽检。三是强化选择上游供应商的要求标准,严防不能坚持食品安全的供应商混入供应链。(资料来源:2005年3月29日经济日报,陈小力)<br>请认真阅读上述资料,回答以下问题?<br>1.面对“苏丹红一号”事件给肯德基带来的环境威胁,百胜集团都采取了哪些对策?试用市场营销学的有关原理评价这些措施。<br>2.通过这起事件,你认为企业的营销活动在与其营销环境的适应与协调过程中应注意哪些问题?


问答题

(转开的见索即付保函纠纷案)某年4月27日,比利时的一家造船厂委托比利时银行开具以伊朗的港口航运机构为受益人的履约担保函。但根据原合同中的规定,比利时银行应以电传要求其在伊朗当地的代理行向受益人出具担保函,比利时银行对此做反担保。为此,比利时银行向其伊朗的代理行德黑兰银行出具了反担保,担保的主要内容是:1.依受益人看来,比利时的申请人没有全部或部分履行其建造一艘挖泥船的义务。2.凭受益人的书面要求立即付款。3.不需要进行任何诉讼程序。4.受益人不必证明申请人有没有履行义务。<br>德黑兰银行于当年6月4日向受益人出具了上述内容的履约保函。6月12日该造船厂即申请人也复信比利时银行,他们就该项交易已向比利时的进出口保险公司投了保。以后,德黑兰银行曾按担保函规定在受益人的要求下多次延展担保函有效期,申请人对此未提出异议。<br>三年后的5月15日,比利时银行收到德黑兰银行的电传称:“受益人以申请人未及时交货为理由要求我行支付担保金额,请你行紧急电传通知我行并将担保金额贷记我行账户。德黑兰银行在比利时银行开有比利时法郎账户,以便我行能向受益人付款。”比利时银行于5月17日将上述电传内容转告申请人,并指出银行将凭要求立即付款。申请人随后将该通知内容转告了进出口保险公司。而后者于当天电复比利时银行要求给申请人一段时间,不要立即付款,以便让申请人在此时期内向法院对受益人起诉,并由法院决定是否应该付款。比利时银行电复保险公司声称,作为银行他们必须按照担保合同无条件付款。但保险公司复电称,如银行不按照该公司5月17日的电传办理,而向受益人付了款,一切后果则将由银行承担责任。5月19日,比利时银行被迫电告德黑兰银行称,将在征求该行法律部的意见后处理这一问题。德黑兰银行当即复电反驳:“我行不能理解为何你行要征询法律部的意见,按照你行出具的担保函条件,我行应凭受益人的要求立即付款。为此,由于你行的延迟,你行尚应赔偿年率为12%的利息损失。”就在此时,申请人于5月18日即援用紧急程序申请法院对受益人在比利时的财产实行假扣留,理由是:他已将建成的挖泥船交付给受益人使用了8个月之久,受益人尚欠其货款2600万比利时法郎没有支付。同日,比利时法院作出假扣押裁定,并通知了比利时银行。银行即向法院声明,它并不欠受益人任何款项,因此,手中无受益人的财产可供扣押。比利时银行由于反担保应该支付的款项不能视作为欠受益人的款而可以扣押。5月25日,比利时银行以电话通知申请人,它将不顾假扣押的裁定于当日向德黑兰银行付款。申请人随即又向比利时商事法院申请援用紧急程序,并于26日经后者裁定暂时禁止比利时银行把款项汇给德黑兰银行。但在裁定中又不恰当地把德黑兰银行作为受益人的受托人,事实上,德黑兰银行是受比利时银行的委托向受益人出具了保函。5月29日,比利时银行电告德黑兰银行称:“我们对言辞答复以及不能履行担保合同的义务表示歉意。现我行已接到商事法院院长的裁定,禁止我行履行担保合同的义务。据悉,申请人拟于6月初赴伊朗谋求与受益人友好解决争端。”<br>6月2日,比利时银行又电德黑兰银行称:“由于法院的裁定阻止了我行履行担保合同,但考虑到两行之间的友好关系,我行将动用自己的资金汇付你行,但前提条件是,如将来基本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或经法院裁决或仲裁解决,认为受益人要求担保合同项下的付款是有理由的话,则请将我行的这笔汇款拨归担保合同项下的付款,如有相反的判决或裁定时,则请将这笔汇款退还我行。”从电文内容来看,比利时银行的这笔汇款,不是履行其担保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而是将款项汇入账户等待处理。<br>6月13日,德黑兰银行收到汇款后复电比利时银行重申该行的立场,称:“你行应该明白,我行是根据你行的要求而出具担保函的,其内容是你行提出来的,因此,我们不得不无条件地履行对受益人的付款要求,我行有权利得到你行汇来的担保金额,但不能接受来电中所提出的前提条件。”其后,比利时银行曾多次去电德黑兰银行企图说服后者接受其附加条件,但后者坚决拒绝,并认为只要受益人坚持要求付款,该行就应无条件付款。<br>在当事人双方谈判期间,受益人在谈判中对申请人施加压力,再一次向德黑兰银行提出了付款要求,后者根据其所出具的担保函规定,对受益人付了款,并于7月27日将已付款事项通知了比利时银行,并告知两行均已履行义务,此事已告结束。<br>比利时银行为了自身的利益,不顾法院的紧急裁定,将担保金额借记了申请人在该行账户。申请人对此提出抗议。双方经过两个星期的争论,终于达成了如下的和解协议:1.申请人放弃对比利时银行借记其账户的一切抗辩要求,以及关于紧急裁定的抗辩要求。2.比利时银行另给予申请人7个月的一笔贷款,金额相当于已借记的金额,贷款利息在其最后的三星期内将低于正常利息的一半。<br>六个月以后,申请人和受益人双方达成如下和解:申请人延迟交货167天,其中90天可援引不可抗力免责,对其余的77天则应承担延期责任。据此,申请人同意向受益人支付600万比利时法郎的损失赔偿,而受益人同意将其根据担保合同凭见索即付从德黑兰银行取得的担保金额退回。全案至此结束。


问答题

(出口业务为什么遭拒付?)[案情]1997年11月底,我方A公司与台湾B公司签订一份出口各式打火机合同,总价值10118.00美圆,数量为111,000只,只(为1X20'集装箱),规定从上海运往基暖隆港,到港时间不得晚于12月17日,支付方式为B公司收到目的港的代理的接货通知书后48小时内将全部货款办理电汇(T/T)给A公司。由于装运期较为迫切,我方立即准备货物,并预定了12月10日船期(预计整个航程共需7天)。货物如期装船后,正本提单寄B公司。但因货物途经高雄时多停靠了2天,于12月19日才抵达目的港,客户于次日提货后,提出暂时拒付全部货款,侍货物销完后再付,原因是货物未能如期到港,致使这批货物无法赶上当地圣诞节的销售高潮,其部分客户已纷纷取消订单,造成此批货物大量积压,给他带来巨大经济损失。A公司多次电告B公司,告知货物未能如期到港(延误2天),我方是无法预料与控制的,再者,因备货时间短,我方巳尽力将货物装上最早船期。A公司多次要求B公司办理付款,B公司均不予以理踩。2个月后,A公司只好请台湾某一友好客户C与B公司协商,B公司才开始有所松口,条件是要求我方降价30%后才同意给予付款(客户称约有价值30%货物积压仓库)。经我方一再努力与之协商,最终才以我方降价15%告终,此案中我方直接损失1500多美元。该案例给我们什么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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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兑交单(D/A)项下产生的拖欠)[案情]我国沿海一家进出口集团公司与澳大利亚B公司有3年多的合作历史,双方一直保持着良好贸易关系。合作初期,B公司的订单数量不大,但是该公司的订货也很稳定,且付款情况也较好。后来,随着双方之间的相互了解和熟悉,我进出口公司为B公司提供了优惠付款条件,由最初的信用证即期、D/P即期、D/A60天到D/A90天,而双方的贸易额也由每年的六、七万增加到七、八十万美元。<br>1999年9月,B公司又给我进出口公司下放了一批订单,货物总值25万美元,价格条件为CIF墨尔本,而我进出口公司在未对该客户进行严格信用审核的情况下,同意给予对方D/A180天的信用条件。1999年11月,全部货物如期出运,我进出口公司也及时向银行议付了单据。<br>2002年5月,汇票承兑日到期时,B公司以市场行情不好,大部分货物未卖出为由,要求延迟付款。之后,我进出口公司不断给B公司发传真、EMAIL等,要求该公司付款或退货。B公司对延迟付款表示抱歉,并答应尽快偿付。2000年11月,B公司一资金困难为由,暂时只能偿付我进出口公司3万美元。我进出口公司表示同意,并要求马上汇款。即使这样,B公司一会儿说其财务人员有病,一会儿又称其主要负责人休假,继续拖欠付款。2001年1月,B公司总经理K先生辞职,在此之前,我进出口公司与B公司的所有交易都是经由K先生达成的。以后,B公司对我进出口公司的所有函件没有任何答复。到2001年3月,我进出口公司与B公司失去联系。<br>2001年5月,东方国际保理中心受理此案,通过调查得知,B公司已于2001年3月申请破产。东方国际保理中心为我进出口公司及时申请了债券,尽力争取把其损失降到最低。但是,根据当地清算委员会的最初报告,保理中心了解到,B公司是债务总额为其资产总额的三倍,且该公司90%以上的资产已经抵押给银行。不言而喻,我进出口公司将蒙受巨大的坏帐损失。<br>通过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当一笔海外应收帐款没有即使收回的时候,企业最大的风险莫过于因对方破产而带来的坏帐损失,即使对方的信用状况较好,有时候,遭受这种风险的可能也在所难免。进出口企业应该如何规避与防范这种风险?


问答题

2012年2月11日12时55分许,在沈阳市沈河区五爱街15-23号,案外人赵春庆驾驶原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辽A×××××与另一案外人朱文彬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春庆负事故全部责任。后交警部门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对车辆辽A×××××的损失进行了价格鉴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已将原告主张的赔偿金人民币1,207元中的人民币680元给付完毕。现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起诉至我院。原告为肇事车辆辽A×××××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辽A×××××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额为人民币39,06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1年7月23日至2012年7月22日。2012年2月11日,赵春庆驾驶辽A×××××与案外人朱文彬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春庆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事故造成辽A×××××车损为人民币1,007元,并产生鉴定费人民币200元。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赔偿金人民币1,207元; 2、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该起事故发生于2012年1月,至今已超过诉讼时效; 2、2013年1月28日,被告已将赔偿金人民币680元给付原告,该金额为被告定损金额,应按该金额予以赔偿。<br>请问:该案该如何宣判?有何法律依据?该案中的诉讼时效是否已经经过?


问答题

2014年4月2日17时07分许,案外人陈龙驾驶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牌照号码为沪CQ6836号的小客车在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嘉好路1739号转弯时,与驾驶着轻便摩托车在上述地址直行的原告相撞,该事故造成原告叶健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南翔派出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陈龙承担该上述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叶健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9月1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在上述事故中受伤,伤后可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因上述事故花费了相关医疗费1612元、医疗辅助用品费40元、鉴定费1000元,并支出了一定的交通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37.2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40元、误工费60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66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认可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无法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是否在有效期内,故不同意处理商业险;同时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轻便摩托车,肇事车辆主责系70%的责任;具体费用方面,医疗费为1612元,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不认可医疗辅助用品费、误工费应按照1820元每月计算,营养费认可900元、护理费认可12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车辆损失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认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的费用,故不同意赔付。<br>请分析该案的法律关系,法院应该怎么宣判?法律依据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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