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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4月2日17时07分许,案外人陈龙驾驶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牌照号码为沪CQ6836号的小客车在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嘉好路1739号转弯时,与驾驶着轻便摩托车在上述地址直行的原告相撞,该事故造成原告叶健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南翔派出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陈龙承担该上述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叶健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9月1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在上述事故中受伤,伤后可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因上述事故花费了相关医疗费1612元、医疗辅助用品费40元、鉴定费1000元,并支出了一定的交通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37.2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40元、误工费60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66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认可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无法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是否在有效期内,故不同意处理商业险;同时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轻便摩托车,肇事车辆主责系70%的责任;具体费用方面,医疗费为1612元,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不认可医疗辅助用品费、误工费应按照1820元每月计算,营养费认可900元、护理费认可12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车辆损失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认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的费用,故不同意赔付。
请分析该案的法律关系,法院应该怎么宣判?法律依据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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