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题

    某省开大服装公司是由该省服装进出口(集团)公司(甲方)、某市东风服装厂(乙方)及大进国际贸易(香港)有限公司(丙方)按4:3:3的比例共同出资兴建的服装加工出口型企业。按照合资合同的规定,甲方的主要责任是办理申报合营公司的报批手续,并负责第一年至第十年供给合营公司对美出口服装配额。合营公司所生产的合格产品全部外销,由甲方作为产品出口代理。合资合同履行不到两年,合资各方之间即发生争议:甲方以国家规定“三资”企业不得使用出口配额为由拒绝继续按合同向合资公司如数提供出口配额,并扣留了合资公司1989年和1990年的出口结汇款70余万美元。乙方遂根据合资合同仲裁条款的规定于1991年4月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被申请人是甲方和丙方。仲裁庭经过审理,于1992年1月25日做出部分裁决,于1992年4月20日做出最终裁决,仲裁庭在裁决中认为:合资合同明确了被申请人(甲方)是合资公司产品的唯一出口代理;合资合同中关于配额的规定实质上是就被申请人同合资公司直接向国家申请配额,也不要求被申请人代表合资公司向国家申请配额,因此并不涉及需要或影响全国配额的平衡问题。仲裁庭故而裁决合资合同是有效的,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足够的配额,也没有代理出口合次公司的全部产品,已构成违约,应赔偿经济损失。 裁决做出后,被申请人逾期未履行裁决,申请执行人某市东风服装厂于1992年5月28日向该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1992年9月28日做出《民事裁定书》,认为:“依照国家现行政策、法律规定,如予以执行将严重损害国家经济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影响国家对外贸易秩序。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60条,裁定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对此裁定,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11月6日函告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经我院审查认为,本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仲裁裁决的执行将严重损害国家经济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影响国家对外贸易秩序为由裁定不予执行,是不正确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定的决定是否正确?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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