题目内容
我某A公司向G贸易公司出口一批货物。国外开来信用证关于交单议付条款规定:“……Bills of exchange must be negotiated within 7days after the shipping date of Bills of Lading but not later than 15th July,2006(……汇票须于提单上的装运日后7天内议付,但不得迟于1996年7月15日)。A公司在装运货物后,于6月21日备妥信用证要求的所有单据向银行交单议付。但7月1日开证行却提出拒受单据:“你第ххх号单据收到,经审核发现你方所提交的提单日期为2006年6月21日,交单议付日期已超过我信用证规定7天内交单的要求。经研究我行无法接受。我行暂代留存单据,请告处理意见。”A公司和议付行对上述开证行意见进行了研究,认为开证行是故意挑剔,故共同于7月3日作出如下反驳意见:“你1日电悉。关于交单的特定日期,你信用证条款规定:汇票须于装运日后7天内议付。我提交的第18号提单属于“收讫备运提单”,故提单上签有两个日期,即承运人签字(Signed for the carrier)栏中的日期:“2006年6月13日”和装船批注(On board notation)栏中的日期:“2006年6月15日”。前者系该提单的签单日期;后者系货物装运日期。根据UCP500第23条对海运提单规定,在上述情况下应以装船的批注日期是为装运日期。所以按上述条文和信用证条款规定,应以装运日2006年6月15日算起,不应以签单日2006年6月13日算起。你行误以签单日当作装运日起算交单的特定期限,请你行核对。根据上述情况,我们所提交的单据完全符合信用证条款规定,你行应接受单据并请立即付款。请问A公司和议付行的反驳是否有理,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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