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从B公司购买一批医疗器械,总价款为人民币150万元。依据双方约定,1998年5月28日,A公司向B公司支付定金人民币30万元;B公司于7月8日交货,A公司在收货后10日内付清余款。 5月28日,A公司向B公司开出一张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的转账支票(同城使用,下同)。6月10日,B公司向付款人Y提示付款,付款人Y拒绝付款。B公司在遭拒绝付款后,遂向A公司要求重新出票,在A公司重新出票后,B公司方获付款。 7月8日,B公司按时交货。7月12日,A公司将从C公司背书受让的一张金额为人民币150万元的银行汇票背书转让给B公司。7月13日,B公司因偿还债务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D公司。7月15日,A公司发现B公司交付的货物为伪劣产品,遂即通知付款人W拒绝向上述银行汇票的持票人付款,但D公司于7月16日向付款人W提示该汇票请示付款时,付款人W仍然按票面金额向D公司支付了全部票款。 7月18日,A公司将货物退还了B公司,同时要求B公司返还货款及承担担保责任;B公司同意退还货款,但拒绝承担担保责任。A公司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查:B公司系由甲、乙、丙共同投资设立的一家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1998年元月18日成立,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50万元,其中:甲以现金人民币30万元出资;乙以房屋折价人民币60万元出资;丙以办公设施折价人民币60万元出资。经有关中介机构评估和审定:甲出资的现金如数到位;乙出资的房屋价值仅为人民币20万元;丙出资的办公设施实际价值只有人民币15万元。 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