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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乙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两公司于2013年12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公司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一间门面房出租给乙公司,年租金为50万元,租赁期限为5年,乙公司应当在每年1月1日前向甲公司支付该年度房租。合同订立后,乙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支付2014年度租金,并开始使用该房屋用于经营,但因资金运转困难未能在2015年1月1日前支付2015年度租金。除该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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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洪胜、王颖于1998年12月30日结婚,于2012年7月26日协议离婚。王洪臣、康荣玲系王颖之父母。2003年,张洪胜所在单位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集资建房,张洪胜向其所在单位交纳了购房款17万元并在银行办理贷款10万元,以上张洪胜及王颖共交纳了购房款27万元。2006年6月6日,在本案房屋的购买合同中,张洪胜以康荣玲为买受人与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合同的买受人处签署了“康荣玲”,

永安运输公司负责为振邦物资公司运输货物。从2003年5月到2004年4月,产生运杂费35万余元,振邦公司已支付28万元,尚欠7,8万元。永安运输公司多次向振邦公司催要无果,于2004年9月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振邦公司支付剩余运杂费。受诉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清偿原告运杂费3,5万元。原告永安运输公司不服该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法组成合}义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二审人

2015年7月8日,家住朝阳区的甲向海淀区法院起诉乙,要求法院判决乙交付合同项下的三辆小轿车。法院于8月15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乙在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向甲交付A、B、C三辆小轿车(价值均为10万元/辆),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乙缴纳了诉讼费用,但并没有将小轿车交给甲。上诉期满,双方均未上诉。10月12日,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接受了申请,指派执行员丙负责执行。在执行中,乙的朋友丁提出异议,主张其

甲将自己的别墅改造成为酒店,但是由于位置不好,生意惨淡。后来,甲、乙、丙三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甲向乙借款3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以房屋作为抵押,甲的朋友丙进行担保。借款期限到达后,酒店生意依旧没有好转,甲无法偿还乙借款。(1)如果乙向法院提出申请,启动了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可能的审判组织是什么?(2)如果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应当先南丙对债务进行担保,乙在申请实现担保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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