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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百锐特贸易有限公司诉张月红不当得利纠纷案最高法院公报2018年第5期【案情】原告百锐特公司诉称:被告张月红系张龙喜之女,张龙喜受伤后其为法定代理人。2013年7月,张龙喜向东台市人民法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请求周东祥及百锐特公司共同赔偿898 942.18元。审理中,百锐特公司对张龙喜主张20年护理费提出异议,认为此费用尚未发生,可酌情支持5年,若5年后还需护理,可另行主张。东台法院审理后,认定张龙喜各项损失为1 147 662.85元(其中20年护理费867 320元),由本案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59 298元(含20年护理费的30%即260 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 000元)。执行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本案原告先后支付赔偿款300 000元,款项汇至本案被告银行卡。张龙喜于2014年11月22日去世,其不再需要护理,实际护理时间只有906天,不足2年半,现按5年护理费计算,本案原告仅应支付65 049元。被告作为张龙喜的女儿及生前法定代理人接受赔偿款,护理人应将张龙喜未用部分的护理费132 012元返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32 01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月红辩称:(1)张月红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张月红接受赔偿款的行为系代理行为。代理行为已经得到当时审理与执行案件的确认,而且所支付的赔偿款已用于清偿张龙喜的债务、后续治疗护理等事项。(2)原告百锐特公司支付赔偿款的行为系依法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要求返还已支付的赔偿款,无法律依据。(3)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双方对自己权利的再次处分,和解协议一旦履行完毕,任何一方均无反悔权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裁判】东台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争议焦点为:被告张月红收取原告百锐特公司给付的执行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张月红是否应返还未达预期年限的护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侵权人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给付义务后,因受害人提前病故,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受害人近亲属返还未达预期年限护理费的,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江苏百锐特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月红返还不当得利132 012元的诉讼请求。【问题】利用法律关系分析方法分析本案纠纷的裁判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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