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县纺织厂在该县为工业用水大户。1998年7月经办理合法手续在县水利局领取了取水许可证,该取水许可证准许纺织厂直接从流经本县的一条河中取水,月取消量110万吨。2000年5月17日,县政府下属的节约用水办公室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全县用水暂行规定》,该规定第5条规定,全县所有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单位,须经县节约用水办公室许可,取水量也须由县节约用水办公室核准,节约用水办公室将按季度下达取水计划;第7条规定,取水单位在水源不足的季节执行取水计划时,应在额定计划内节约3%—8%的取水量。该规定自2002年6月1日生效。2002年6月至9月,县节约用水办公室核准该项纺织厂的月取水量仅为100万吨,并按此定额对县纺织厂直接送达了《取水计划决定书》。次日,又对县纺织厂补寄了《节约用水通知书》,要求纺织厂在用水计划内再节约5%。如县纺织厂不服县节约用水办公室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则被告是()
A. 县节约用水办公室
B. 县水利局
C. 县节约用水办公室或县政府
D. 县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