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景资料 某办公楼工程,建筑面积82000m3,地下三层,地上二十层,钢筋混凝土框架剪力墙结构,距邻近六层住宅楼7m,地基土层为粉质粘土和粉细砂,地下水为潜水。地下水位-9.5m,自然地面-0.5m,基础为筏板基础,埋深14.5m,基础底析混凝土厚1500mm,水泥采用普通硅酸盐水泥,采取整体连续分层浇筑方式施工,基坑支护工程委托有资质的专业单位施工,降排的地下水用于现场机具、设备清洗,主体结构选择有相应资质的A劳务公司作为劳务分包,并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 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了下列事件: 事件一:基坑支护工程专业施工单位提出了基坑支护降水采用“排桩+锚杆+降水井”方案,施工总承包单位要求基坑支护降水方案进行比选后确定。 事件二:底板混凝土施工中,混凝土浇筑从高处开始,沿短边方向自一端向另一端进行,在混凝土浇筑完12h内对混凝土表面进行保温保温养护,养护持续7d。养护至72h时,测温显示混凝土内部温度70℃,混凝土表面温度35℃。 事件三:结构施工至十层时,工期严重滞后。为保证工期,A劳务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另一家有相应资质的B劳务公司,B劳务公司进场工人100人,因场地狭小,B劳务公司将工人安排在本工程地下室居住。工人上岗前,项目部安全员向施工作业班组进行了安全技术交底,双方签字确认。 指出事件二中底板大体积混凝土浇筑及养护的不妥之处,并说明正确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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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家勇和刘家胜均系A县柳屯镇肖河寨同一村民小组的村民,1997年村民小组将一块南北长相耕地均分给各户,2000年又将该地南边东西长耕地均分给各户。刘家胜分得最北一段,与刘家勇等人1997年分得的土地相邻。刘家胜在分得的土地上栽种杏树和柿子树形成果园。2004年,刘家胜在果园北边与刘家勇等户相邻处栽了一行花椒树和杨树。刘家勇等人认为刘家胜将树苗栽种在其耕地内,故向刘家胜主张土地使用权利,但刘家胜不予认可。2008年6月8日,刘家勇及刘家善、刘家怀将刘家胜在其耕地相邻处栽种的杨树苗10多棵拔掉,其中刘家勇拔两棵,后刘家勇将拔掉的两棵杨树苗移栽至第三人的杏园内,现存活一棵。当日,刘家胜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2009年5月27日,A县公安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对刘家勇、刘家善、刘家怀裁决行政拘留5日。刘家勇不服,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作出了维持复议的决定,刘家勇仍不服,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刘家胜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刘家勇的行为是故意损坏他人财物的违法行为,但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故被告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与其社会危害程度不相比,处罚畸重,属于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故判决:变更被告A县公安局对原告刘家勇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5日为罚款50元。刘家勇的行政拘留处罚在申请复议期间可否暂停执行()
A. 可以暂停执行
B. 不可以暂停执行
某市甲、乙、丙三家国有企业与自然人张某经协商决定共同投资设立一从事生产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张某身为某演艺明星,因为身份限制,遂用好友李某的名义登记为该公司的股东,张某和李某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由张某实际出资并享有股东的投资权益,张某每年给付李某一定的酬劳。后甲、乙、丙和李某四方订立了发起人协议。协议中的部分内容如下:(1)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其中甲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50万元,乙以机器设备作价出资50万元,丙以商标专用权和专利权作价出资60万元(商标权和专利权各作价30万元),李某(实为张某)以现金出资40万元。(2)各方的出资均分两期缴纳。其中第一期出资额为各自认缴出资额的50%,在营业执照颁发前缴纳,第二期50%的出资在公司成立后的3年内缴纳。同时约定,乙所出资的机器设备,待公司成立后,仍由乙取回供其使用。(3)甲、乙、丙三方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必须符合公司章程所定的价额。如果公司成立后发现所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甲、乙、丙三方可以不立即补足出资,留待以后年度分得利润后再补足。(4)公司成立后的税后利润,由四方平均分配。公司成立后如果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则由甲优先认缴出资50%,乙优先认缴20%,丙和李某(实为张某)各认缴15%。发生下列情形中的(),该公司股东可提起撤销公司决议诉讼。
A. 公司高管侵占公司财产
B. 董事会会议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C.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D. 公司高管损害股东利益
E.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
某党员离休干部去世后,其家属向组织要求在其遗体上覆盖党旗,所在单位党组织可以不可以同意其要求?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报告。
A. 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
B. 监察部门
C. 当地人民政府的上级机构
D. 生产经营单位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