题目内容
2011年8月7日,家住东区的甲向西区法院起诉乙,要求法院判决乙交付合同项下的三辆卡车。法院于9月15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乙在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向甲交付价值30万元的A、B、C三辆卡车,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乙缴纳了诉讼费用,但并没有将小轿车交给甲。上诉期满,双方均未上诉。10月10日,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接受了申请,指派执行员丙负责执行。在执行中,乙的朋友丁提出异议,主张其中一辆卡车是其所有的财产。丙经过审查认为异议理由不成立,驳回了丁的异议。10月16日,甲与乙告知丙达成和解协议:A、B两辆卡车折算成人民币20万元,乙在2011年12月31日之前向甲交付,C卡车折算成人民币7万元,在2012年10月底之前将7万元交给甲。丙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2011年12月底,乙按照协议约定,交付20万元现金。2012年11月,由于乙不愿交付剩余的7万元现金,甲向原申请强制执行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法院接受申请后,作出执行裁定,责令乙在执行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将A、B、C三辆小轿车交付甲,甲退还20万元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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