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可否适用公平责任 1999年10月24日下午6时左右,李某、龚某与其子到五月花餐厅就餐,由餐厅服务员安排到二楼就座,座位旁边是名为“福特”的包房。约6时30分,“福特”包房内突然发生爆炸,李某一家三口受伤,送医院后,其子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伤愈后被评定为二级伤残,龚某轻伤。经公安机关侦查,爆炸是因为“福特”包房内就餐的客人王某带来的酒盒内装有爆炸物,酒盒是犯罪嫌疑人送给王某的。公安机关抓获了犯罪嫌疑人,但该加害人没有经济赔偿能力。李某、 龚某遂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要求五月花餐厅承担责任,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5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爆炸是第三人造成的,与五月花餐厅的服务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五月花餐厅对李某等的人身伤亡没有过错,故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损害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李某、龚某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五月花餐厅接受李某一家人在其餐厅就餐,双方之间形成了以消费与服务为主要内容的合同关系。五月花餐厅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过程中,不可能识别伪装成酒的爆炸物,因此不存在违约行为。五月花餐厅爆炸事件是由于犯罪分子制造的,五月花餐厅既没有与犯罪分子共同侵权,更没有实施共同的侵权行为,因此五月花餐厅也不存在侵权行为。 综上所述,五月花餐厅在本案中既没有违约也没有侵权,不能以违约或者侵权的法律事由判令五月花餐厅承担民事责任。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根据这一规定和李某一家的经济状况,为平衡双方当事人受损结果,酌情由五月花餐厅给李某一家补偿一部分经济损失是适当的。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五月花餐厅给李某一家经济补偿3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