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4月28日,包某到老西门邮电所付费,该所工作人员收到其五张票面面额为壹佰元的人民币后,告知其有一张假币,并拒绝其复看的请求走入内室,在脱离其视线的情况下向其开出编号为001401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假票变造币没收证。上海市邮电局南车站路邮电支局老西门邮电所(下称老西门邮电所)向包某出具编号为001401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下称人行上海分行)假票变造币没收证,并将没收证第一联没收单位留存联交给包某,该没收证载明持币为个人,券别90版壹佰元整,张数壹,假票冠字号码FW12857015,填表单位南车站路邮电支局,复核童某某,经办人栏空白,填表日期2004年4月28日。并在该币上加盖:“假币”戳印。包更生不服,于2004年5月11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试分析:本案应如何适应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