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项目审批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甲向从事相关商业活动的乙索贿。乙将10万元交给甲之后,在没有获得甲所允诺的任何好处时,甲被抓获归案,乙也被关押。由于刑法第389条第3款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检察院遂将乙释放。后在庭审过程中,由于证据确实充分,甲被判受贿罪。刑满释放后,失去了公职身份的甲考虑到自己收了乙那么多钱,就利用自己曾经的影响力兑现了对乙的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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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李锋,男,30岁,汉族,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被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徒刑七个月,2002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2004年11月份,李锋受聘于某运输公司甲。一日,李锋因急于还赌债,欲将他驾驶的公司解放141翻斗货车变卖,找到赵某。赵某要核对该车的行驶证。李锋说没有,但价格可商量。于是,李锋将解放141翻斗货车以70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赵某将该车进行拆解分割,以9200元的价格卖于
甲穷困潦倒,遂将1万元假币通过ATM机存入了自己的账户。稍后,甲马上换了一台ATM机,从自己的账户里(该账户原本没有余额)取出了5000元真币。问:甲的行为该如何定性?为什么
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简要回答下列问题:(1)在共同犯罪中,甲和乙都是起次要作用,但甲是主动参加犯罪,而乙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对甲和乙分别应如何处罚?(2)丙教唆丁犯罪,应对丙如何处罚?如果丁未满十八周岁,应对丙如何处罚?如果丁没有犯丙所教唆的罪,应对丙如何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