题目内容

甲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适用的增值税税率为17%,所得税税率为25%。甲公司有关经济业务如下:
(1)甲公司于2013年12月1日向乙公司销售一套A设备,合同规定采用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该设备,合同总价款为6000万元(含安装费),该价款分3年于每年年末等额收取。
A设备现销总价格为5000万元(含安装费)。当Et商品已发出,产品成本为5100万元。
(2)12月10日,向丙公司销售商品(为消费品)一批,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销售价格为600万元,增值税税率为17%,消费税税率为10%。提货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已交丙公司,款项尚未收取。为及时收回货款,给予丙公司的现金折扣条件如下:2/10,1/20,N/30(假定计算现金折扣时不考虑增值税)。
该批商品的实际成本为400万元。
(3)12月19日,收到丙公司本月购买消费品支付的货款,并存入银行。
(4)12月20日,与丁公司签订协议,采用收取手续费方式委托其代销商品一批。该批商品的协议价为400万元(不含增值税额),实际成本为320万元,丁公司按销售额的10%收取手续费。商品已运往丁公司。12月31日,收到丁公司开来的代销清单,列明已售出该批商品的75%,款项尚未收到。
(5)10月20日,与戊公司签订一项发电机设计合同,合同总价款为320万元。自11月1日起开始该设备的设计工作,至12月31日已完成设计工作量的200//,发生设计费用40万元;按当时的进度估计,2014年4月30日将全部完工,预计将再发生费用80万元。戊公司按合同已于2013年12月10日一次性支付全部设计费用320万元。甲公司在2013年将收到的320万元全部确认为收入。
(6)甲公司12月3日与庚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向庚公司销售×产品400件,单位售价650元(不含增值税),增值税税率为17%;庚公司应在甲公司发出产品后1个月内支付款项,庚公司收到×产品后3个月内如发现质量问题有权退货。×产品单位成本为500元。
甲公司于12月10日发出×产品,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历史经验,甲公司估计×产品的退货率为30%。至12月31日止,上述已销售的×产品尚未发生退回。甲公司确认的因销售×产品对2013年度利润总额的影响金额为0元。
要求:
(1)编制事项①到事项④的会计分录;
(2)说明事项⑤和事项⑥的会计处理是否正确,如不正确,说明正确处理和理由。(答案(1)中的金额以万元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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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勇为者家属告民政局行政诉讼案 2007年1月26日,北京顺义区北石槽镇东辛庄村李成华家大棚起火,53岁的村民董柱德在提水灭火的过程中突然倒地昏迷,经抢救无效身亡。事后,董柱德的行为被顺义区民政局认定为见义勇为,但仅获政府的5 300余元补助。 2007年11月,董柱德家属将邻居李成华告上法院,索赔29万余元。不过,因警方认定董柱德死于突发心脏病,法院只判决李成华给付董家补偿两万元。 8月,董柱德家属向顺义区民政局申请公亡补助金、家属抚恤金等,但遭到拒绝。民政局的理由是董柱德并非见义勇为牺牲。家属对此不满,随即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开庭时,顺义区民政局辩称,董柱德救火提水并不对其人身安全构成危险,且警方出具结论认定董柱德死于突发心脏病,因此他不属于见义勇为牺牲人员,其家属不能享受抚恤金等待遇。 一审法院认定董柱德不属于见义勇为牺牲人员,判决董家人败诉。后者不服,向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市二中院审理后撤销了一审判决。法院认为,董柱德帮助他人救火,在往返于提水的途中因突发心脏病,经抢救无效死亡,董的行为已被顺义区民政局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在没有其他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董柱德不是因见义勇为行为而死亡的情况下,董柱德的家人称董之死属于见义勇为牺牲,具有事实依据。 2008年4月3日,市二中院终审判决顺义区民政局败诉,并令顺义区民政局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董柱德家人所提发给抚恤金的申请依法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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