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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H公司是S公司的股东之一,H公司派李女士担任S公司的董事。2006年6月19日,S公司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审议并通过四项议案。H公司认为,S公司未将该次会议的召开通知李女士,剥夺了董事的合法权益,会议召集程序不合法,因此S公司董事会临时会议作出的决议应视为无效,遂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撤销前述董事会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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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42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款为非强制性条款。

A. 对
B. 错

个体工商户的名称是其设立登记的必要条件。

A. 对
B. 错

非公司类企业的企业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公司”字词。

A. 对
B. 错

行政区划不得用作企业名称的字号。

A. 对
B. 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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