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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向乙宾馆发出一封电报称:现有一批电器,其中电视机80台,每台售价3400元;电冰箱100台,每台售价2800元,总销售优惠价52万元。如有意购买,请告知。乙宾馆接到该电报后,遂向甲公司回复称:只欲购买甲公司50台电视机,每台电视机付款3200元;60台电冰箱,每台电冰箱付款2500元,共计支付总货款31万元,货到付款。甲公司接到乙宾馆的电报后,决定接受乙宾馆的要求。甲乙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乙宾馆,如双方发生纠纷,选择A仲裁机构仲裁解决。甲公司同时与丙运输公司签订了合同,约定由丙公司将货物运至乙宾馆。丙公司在运输货物途中遭遇洪水,致使部分货物毁损。丙公司将剩余的未遭损失的货物运至乙宾馆,乙宾馆要求甲公司将货物补齐后一并付款。甲公司迅速补齐了货物,但乙宾馆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表示不能立即支付货款,甲公司同意乙宾馆推迟1个月付款。1个月后经甲公司催告,乙宾馆仍未付款。于是,甲公司通知乙宾馆解除合同,乙宾馆不同意解除合同。甲公司拟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乙宾馆赔偿损失。根据上述情况及合同、仲裁法律制度的有关规定,回答下列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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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企业的有关情况如下:(1)2013年1月,甲企业为支付A企业的货款,向A企业签发一张1.8万元的转账支票。出票日期为1月10日,付款人为乙银行。持票人A企业于1月15日到乙银行提示付款时,乙银行以出票人甲企业的存款账户资金不足1.8万元为由拒绝付款。(2)2013年2月,甲企业为支付B企业的货款,向B企业签发一张出票后2个月付款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3年2月10日,金额为500万元,承兑人为乙银行。甲企业在申请承兑时,向乙银行存入了50%的保证金250万元。4月10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承兑申请人未按期足额存入剩余的250万元。4月15日,持票人B企业向乙银行提示付款,乙银行以出票人甲企业的存款账户资金不足500万元为由拒绝付款。(3)2013年3月,甲企业为支付C企业的货款,向其开户银行乙银行申请办理600万元的国内信用证。乙银行向申请人甲企业收取了150万元的保证金后,为甲企业办理了信用证。4月10日,C企业请求付款时,开证行乙银行以甲企业交存的保证金和其存款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绝付款。要求:根据上述资料,分析回答下列第1~4小题。根据本题要点(2)所提示的内容,下列表述中,正确的是()。

A. 该银行承兑汇票的付款人为乙银行
B. 该银行承兑汇票的付款人为甲企业
C. 持票人B企业应当自到期之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
D. 持票人B企业应当自到期之日起1个月内提示付款

患者男,84岁,高中文化,干部,已婚,因“发热3d,幻觉、思维混乱1d”来诊。患者于3d前无明确诱因出现发热,体温39℃左右,伴呕吐。自服感冒冲剂无好转,收入院。实验室检查:总胆红素增高。超声:胆囊大。诊断:胆石症、胆道感染。入院当晚出现烦躁不安,表现为恐惧,要求回家,说“你们不能为达到你们的目的把我作为人质”,拔除输液器,拒绝治疗。因无法管理,请精神科医师会诊。既往史:冠心病,陈旧性心肌梗死,胆石症。个人史:无特殊,无特殊兴趣爱好,不嗜烟酒。个性特征:随和开朗。家族史:无两系三代精神异常史。查体:T39℃,R22次/min,BP140/80mmHg;意识欠清;HR80次/min,律齐,双肺呼吸音清,未闻及明显干、湿性啰音;腹部平坦,右上腹压痛,墨菲征(+),四肢肌张力正常,腱反射活跃对称,病理反射未引出。精神检查:意识模糊,时间、地点定向有误,不认识陪床的亲人,经常答非所问,胡言乱语,思维联想不连贯,情感不协调,行为怪异。血常规:WBC9.1×109/L,N0.9。胸部X线片:未见异常。ECG:未见异常。EEG:广泛轻度异常。腹部超声:胆石症,胆囊大。该患者最可能的临床诊断是()

A. 精神分裂症
B. 躁狂发作
C. 躯体感染所致精神障碍
D. 肾上腺皮质激素所致精神障碍
E. 癔症
F. 焦虑状态

关于质量体系审核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 收集信息的方法不包括面谈,必须是有力的证据。
B除非法律要求,审核组若没有得到审核委托方和(适当时)受审核方的明确批准,不应泄露审核中获得的其他信息或审核报告。
C. 审核报告属审核方所有
D若审核组中的审核员没有完全具备审核所需的知识和技能,可通过技术专家予以满足。技术专家可独立审核。

刘家勇和刘家胜均系A县柳屯镇肖河寨同一村民小组的村民,1997年村民小组将一块南北长相耕地均分给各户,2000年又将该地南边东西长耕地均分给各户。刘家胜分得最北一段,与刘家勇等人1997年分得的土地相邻。刘家胜在分得的土地上栽种杏树和柿子树形成果园。2004年,刘家胜在果园北边与刘家勇等户相邻处栽了一行花椒树和杨树。刘家勇等人认为刘家胜将树苗栽种在其耕地内,故向刘家胜主张土地使用权利,但刘家胜不予认可。2008年6月8日,刘家勇及刘家善、刘家怀将刘家胜在其耕地相邻处栽种的杨树苗10多棵拔掉,其中刘家勇拔两棵,后刘家勇将拔掉的两棵杨树苗移栽至第三人的杏园内,现存活一棵。当日,刘家胜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2009年5月27日,A县公安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对刘家勇、刘家善、刘家怀裁决行政拘留5日。刘家勇不服,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作出了维持复议的决定,刘家勇仍不服,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刘家胜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刘家勇的行为是故意损坏他人财物的违法行为,但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故被告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与其社会危害程度不相比,处罚畸重,属于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故判决:变更被告A县公安局对原告刘家勇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5日为罚款50元。法院直接变更行政处罚是否合法()

A. 合法
B. 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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