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2011年12月购入设备一台,原值505万元,预计净残值5万元,预计使用年限5年,采用年限平均法计提折旧。2012年12月,该设备计提减值准备110万元;减值后,该设备预计使用年限、净残值及折旧方法未改变。2013年底,该设备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后的净额为270万元,未来现金流量净现值为355万元,N-F歹'J说法中,正确的是()。
A. 2013年底该设备的可收回金额为270万元
B. 2013年底该设备的可收回金额为295万元
C. 2013年年底不用进行固定资产减值准备的有关账务处理
D. 2013年末应转回固定资产减值准备60万元
查看答案
一起盗用他人姓名的闹剧 20世纪90年代,有关部门出台政策,60年代上山下乡、支边的原籍上海知识青年子女可以有一名返沪读书、迁入户口。 上海知识青年胡允丰1964年到新疆工作,他的女儿胡佐民属该政策调整范围。胡允丰为此事四处奔波,但办理迁移手续需要大笔费用,而在上海的姑妈却不愿意充当胡佐民的监护人。女儿返沪之事让胡允丰一家一筹莫展。这时,胡允丰插队时的老朋友,已退休回到上海的知青戴志萍主动上门,表示愿意担当胡佐民包括教育、保护和生活照料等在内的监护人的责任,为胡佐民办理返沪就读入户的事宜。 胡允丰与戴志萍在同一单位共事30多年,对戴志萍十分信任,就将所需资料交给戴志萍,委托其办理女儿的返沪手续。然而一晃六年过去了,此事如石沉大海,毫无音讯。 2002年年初,胡允丰的同事徐某来看望他,谈起胡佐民返沪之事,托徐某回到上海后与戴志萍联系,询问胡佐民返沪手续的办理情况。不久,徐某从上海传来一个令人吃惊的消息:胡佐民返沪手续早在1997年5月就已办妥。这到底是怎么回事?胡佐民火速赶到上海了解真相。 在上海警署的户籍资料中,果然有“胡佐民”的资料,旁边的照片却是戴志萍的女儿孙斐。原来,戴志萍当年采取“掉包计”,用孙斐的照片和胡佐民的证件在上海申报了户籍。孙斐从此变成了“胡佐民”,参加工作,结婚生子,登记住房,领取各项社会福利。 自己的姓名被别人冒用了整整六年!胡佐民愤怒不已,将冒名者告上了法庭,要求法院判令戴志萍、孙斐、何某(孙斐的丈夫)三名被告立即停止对其姓名权、名誉权的侵害,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2002年4月18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这起离奇的姓名纠纷案。 在庭审中,被告戴志萍承认其侵犯了原告胡佐民的姓名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戴志萍认为,这是在原告父亲胡允丰的认同下发生的。戴志萍说,以前两家关系一直不错。一次胡允丰工伤,戴的丈夫是医生,对胡允丰全力抢救,胡允 丰很感激,总说要报答。一天,胡允丰主动找到戴志萍,称他家经济困难,上海的妹妹不肯做监护人,因此女儿(即胡佐民)无法返沪,愿意让戴的小女儿项替回上海,算是对先前之事的回报。戴志萍说胡允丰是这件事的知情人,应该追加胡允丰为被告。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对原告的父亲胡允丰提出的指控不能成立,同时追加其为被告的请求也予以驳回。第一,被告戴志萍无法拿出足够的人证、物证来证明其与胡允丰之间有过让孙斐假冒胡佐民顶替其返沪入户的协议,并给过其两万元“好处费”的事实存在;第二,本案为普通共同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告申请追加被告,须听取原告的意见。被告证据不足,原告又不同意追加被告,故被告的申请只能被驳回。 法院第二次开庭时,原被告双方代理人就被告的行为是否对原告的姓名权、名誉权构成侵害,是否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损失,是否应该对原告作出赔偿,赔偿金额多少为宜等争议焦点展开了激烈的法庭辩论。 法院认为;本案系姓名权纠纷案,姓名权是公民的人格权利之一,胡佐民具有专有性,只有权利人本人才能享有和使用。依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法庭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孙斐应立即停止对原告胡佐民姓名权的侵害,消除影响,并协助原告胡佐民及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被告戴志萍、孙斐应赔偿原告胡佐民精神损失费2.5万元。 孙斐重新将名字变更回“孙斐”,引起了“多米诺”骨牌效应:姓名变更、婚姻证明作废、户口作废、房产证作废、实名制存折作废、各种社会福利和保障作废……上海户籍取消,今后的生活、工作、子女户籍等是在上海还是新疆都需要重新办理,结果如何却难以预料。各种意想不到的严重后果让孙斐痛苦不堪。
2012年1月1日,甲公司从银行取得一笔3年期专门借款开工兴建一幢办公楼。2014年4月30日该办公楼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5月31日投入使用,6月5日办理竣工决算,6月30日正式完成资产移交手续。甲公司该专门借款费用在2014年停止资本化的时点为()。
A. 4月30日
B. 5月31日
C. 6月5日
D. 6月30日
佘祥林案 佘祥林,男,1966年3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京山县雁门口镇何场村人,被捕前系该县公安局马店派出所的治安巡逻员。 1994年1月20日,余妻张在玉走失。娘家亲属怀疑可能是被其丈夫杀害,其兄张在生便向公安机关报了案。1994年4月11日,在雁门口镇吕冲村一处水塘里发现一具腐烂的女尸。当地派出所让报案人去辨认,因女尸的面目已无法识别,张在生只说“很像他的妹妹”,公安机关便将余祥林逮捕,经“突击审讯”迫使余祥林承认了“杀妻”罪行。 1994年10月13日,荆州地区中级法院一审判处佘祥林死刑,佘不服,上诉至湖北省高级法院。省高院在讨论案情时发现,这起上诉案存在多处疑点:被告人的交代前后矛盾,间接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该案的凶器没有找到,仅凭被告人佘祥林的口供认定凶器是石头,依据不足。1995年1月6日,省高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此案发回重审。 此后,此案又经过了补充侦查、起诉、退回补充侦查等一系列曲折环节。1997年10月8日,荆门市政法委召开了由荆门市法院和检察院、京山县政法委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参加的协调会议。会议决定:由京山县检察院向京山县法院提起公诉。因为省高院提出的疑点有的无法查清,决定对该案降格处理,对余祥林判处有期徒刑。 1998年6月5日,京山县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佘祥林有期徒刑15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5年。佘祥林仍不服,提出上诉,荆门市中级法院于1998年9月22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佘祥林遂被投入沙洋监狱劳改。 2005年3月27日,余祥林的妻子张在玉失踪11年后,阴差阳错又回到家中。“死妻复活”证实佘祥林“杀妻”确属冤案。 2005年4月13日,湖北省京山县法院重审此案,宣告佘祥林无罪释放。 2005年5月13日,余祥林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限制人身自由等各项赔偿共计430多万元。佘祥林的哥哥佘锁林、母亲杨五香、证人倪新海和聂麦清四人向京山县公安局提出了共计约170万元的赔偿申请。 法院于9月2日就佘祥林国家赔偿案进行宣判。佘祥林被羁押4 009天,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依照国家工作人员日平均工资63.83元的标准补偿,再加上无名女尸的丧葬费,共计近25.6万元,由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支付;京山县政府支付生活困难补助款20万元。10月27日,京山县公安局向佘祥林及家人赔偿45万余元,赔偿请求人放弃其他赔偿请求,不再依本案事实主张任何权利,这标志着佘祥林案已全部完结。 曾因证明佘祥林无辜而受到“牵连”的村民倪新海获得京山县公安局3 000元国家赔偿,聂麦清获得22 000元国家赔偿。
下列选项中可以表明投资方对被投资方具有控制关系的有()。A.投资方拥有被投资单位半数以上的下列选项中可以表明投资方对被投资方具有控制关系的有()。
A. 投资方拥有被投资单位半数以上的表决权
B. 投资方拥有被投资单位半数以下表决权,但根据公司章程或协议,有权决定被投资单位的财务和经营政策
C. 投资方拥有被投资单位半数以下表决权,但在被投资单位董事会或类似机构能够控制被投资单位的前提下,投资方有权任免被投资单位的董事会或类似机构的多数成员
D. 投资方拥有被投资单位半数以下表决权,但在被投资单位董事会或类似机构能够控制被投资单位的前提下,投资方在被投资单位董事会或类似机构占多数表决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