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只有被告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中山大学2005年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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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4月,昆明市公安局通讯处女民警王晓湘和该市路南县公安局副局长王俊波双双被枪杀在一辆“昌河”微型车上。此案由昆明市公安局刑侦支队负责侦查。1998年7月2日下午,晓湘的丈夫、昆明市公安局戒毒所民警杜培武以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10只警犬对杜培武进行了43次现场气味鉴别,其中41次认定杜培武的气味与“昌河”车上的气味同一,证明杜培武在案发前后驾驶过该车;专家组从北京请来的“中国头号刑侦专家”,也认为杜的作案嫌疑不能排除;公安部专家还对杜进行了测谎试验,结论是杜应当知情或者参与作案。经侦查人员的连
本案没有目击证人。被告人杜培武承认自己杀人的口供属于什么类型的证据?口供之外的证据属于什么类型的证据?本案中,若要证明被告人杜培武犯罪,对于单纯任用口供之外的证据证明案件事实,这种证据任用应当遵循什么样的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