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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县天籁公司和B县知音公司在C县订立供销合同,合同约定天籁公司向知音公司出售100台彩电。双方约定运输方式为代办托运。此外双方还还约定纠纷的解决方式为仲裁,并约定了广州仲裁委员会为仲裁机构。后天籁公司依约向知音公司提供了彩电。知音公司一直拖欠天籁公司40万元的货款。天籁公司与知音公司多次交涉还款事宜未果,天籁公司于是向B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知音公司在答辩期内没有提出异议,并出庭参与了辩论。一审法院判决知音公司败诉,知音公司提出上诉,理由是双方已经约定纠纷解决方式为仲裁,人民法院无权审理。问题:
原告天籁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正确与否?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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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远公司向法院起诉是否正确?法院的做法是否正确?为什么?

简述执行的基本原则。

甲为某国驻华领事,因以下案件涉诉,我国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的有:()

A. 甲以个人名义在某区因购买别墅发生的纠纷
B. 甲因继承遗产而引起的纠纷
C. 甲在旅游途中,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
D. 甲以领事身份为所在领馆购买名贵古典家具而引起的纠纷

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行政机关返还或者变相返还实施行政许可所收取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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