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月16日,A有限责任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电脑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乙公司向A有限责任公司供应电脑100台,货款为50万元,交货期为2006年1月25日,货款结算后即付3个月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1月24日,A有限责任公司向乙公司签发并承兑商业汇票一张,金额为50万元,到期日为2006年4月24日。2月10日,乙公司持该汇票向S银行申请贴现,S银行审核后同意贴现,向乙公司实付贴现金额47.2万元,乙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S银行。该商业汇票到期后,S银行持A有限责任公司承兑的汇票提示付款,因该公司银行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于是,S银行向A公司交涉票款。A有限责任公司以乙公司未履行合同为由拒绝付款。2006年11月2日,S银行又向乙公司追讨票款,未果。为此,S银行诉至法院,诉称: (1)汇票的承兑人A有限责任公司偿付票款50万元及利息。 (2)要求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A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该商业承兑汇票确系由A有限责任公司签发并经承兑,但乙公司未履行合同,有骗取票据之嫌,故拒绝支付票款。乙公司辩称,原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太短,无法按期交货,可以延期交货,但汇票追索时效已过了6个月,S银行不能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 乙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为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