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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应商认为采购过程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

A. 3个工作日
B. 5个工作日
C. 7个工作日
D. 9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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磋商小组要求供应商澄清、说明或者更正响应文件应当以()作出。

A. 面对面口头形式
B. 书面形式
C. 电话专线形式
D. 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传达形式

(信用证与合同矛盾纠纷案)A公司与美国拜耳中国有限公司(HK)签订一进口合同,进口BPA500MT。合同要求拜耳方在2001年7月装船。A公司7月5日开出信用证,信用证规定最迟的装船期是7月28日。A公司于7月5日将L/C副本传真给拜耳方面。但拜耳公司在没有征得我司同意,又没有要求修改信用证的麦耳,这种做法是否合适?请从国际结算角度与法律角度综合分析。

我国北方某化工进出口公司和美国尼克公司以CFR青岛条件订立了进口化肥5000吨的合同,依合同规定我方公司开出以美国尼克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总金额为280万美元。双方约定如发生争议则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2002年5月货物装船后,美国尼克公司持包括提单在内的全套单据在银行议付了货款。货到青岛后,我方公司发现化肥有严重质量问题,立即请当地商检机构进行了检验,证实该批化肥是没有太大实用价值的饲料。于是,我方公司持商检证明要求银行追回已付款项,否则将拒绝向银行支付货款。根据上述情况,试问:(1)银行是否应追回已付货款,为什么?(2)我方公司是否有权拒绝向银行付款?为什么?(3)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是否有权受理此案?依据是什么?(4)我方公司应采取什么救济措施?

(转开的见索即付保函纠纷案)某年4月27日,比利时的一家造船厂委托比利时银行开具以伊朗的港口航运机构为受益人的履约担保函。但根据原合同中的规定,比利时银行应以电传要求其在伊朗当地的代理行向受益人出具担保函,比利时银行对此做反担保。为此,比利时银行向其伊朗的代理行德黑兰银行出具了反担保,担保的主要内容是:1.依受益人看来,比利时的申请人没有全部或部分履行其建造一艘挖泥船的义务。2.凭受益人的书面要求立即付款。3.不需要进行任何诉讼程序。4.受益人不必证明申请人有没有履行义务。
德黑兰银行于当年6月4日向受益人出具了上述内容的履约保函。6月12日该造船厂即申请人也复信比利时银行,他们就该项交易已向比利时的进出口保险公司投了保。以后,德黑兰银行曾按担保函规定在受益人的要求下多次延展担保函有效期,申请人对此未提出异议。
三年后的5月15日,比利时银行收到德黑兰银行的电传称:“受益人以申请人未及时交货为理由要求我行支付担保金额,请你行紧急电传通知我行并将担保金额贷记我行账户。德黑兰银行在比利时银行开有比利时法郎账户,以便我行能向受益人付款。”比利时银行于5月17日将上述电传内容转告申请人,并指出银行将凭要求立即付款。申请人随后将该通知内容转告了进出口保险公司。而后者于当天电复比利时银行要求给申请人一段时间,不要立即付款,以便让申请人在此时期内向法院对受益人起诉,并由法院决定是否应该付款。比利时银行电复保险公司声称,作为银行他们必须按照担保合同无条件付款。但保险公司复电称,如银行不按照该公司5月17日的电传办理,而向受益人付了款,一切后果则将由银行承担责任。5月19日,比利时银行被迫电告德黑兰银行称,将在征求该行法律部的意见后处理这一问题。德黑兰银行当即复电反驳:“我行不能理解为何你行要征询法律部的意见,按照你行出具的担保函条件,我行应凭受益人的要求立即付款。为此,由于你行的延迟,你行尚应赔偿年率为12%的利息损失。”就在此时,申请人于5月18日即援用紧急程序申请法院对受益人在比利时的财产实行假扣留,理由是:他已将建成的挖泥船交付给受益人使用了8个月之久,受益人尚欠其货款2600万比利时法郎没有支付。同日,比利时法院作出假扣押裁定,并通知了比利时银行。银行即向法院声明,它并不欠受益人任何款项,因此,手中无受益人的财产可供扣押。比利时银行由于反担保应该支付的款项不能视作为欠受益人的款而可以扣押。5月25日,比利时银行以电话通知申请人,它将不顾假扣押的裁定于当日向德黑兰银行付款。申请人随即又向比利时商事法院申请援用紧急程序,并于26日经后者裁定暂时禁止比利时银行把款项汇给德黑兰银行。但在裁定中又不恰当地把德黑兰银行作为受益人的受托人,事实上,德黑兰银行是受比利时银行的委托向受益人出具了保函。5月29日,比利时银行电告德黑兰银行称:“我们对言辞答复以及不能履行担保合同的义务表示歉意。现我行已接到商事法院院长的裁定,禁止我行履行担保合同的义务。据悉,申请人拟于6月初赴伊朗谋求与受益人友好解决争端。”
6月2日,比利时银行又电德黑兰银行称:“由于法院的裁定阻止了我行履行担保合同,但考虑到两行之间的友好关系,我行将动用自己的资金汇付你行,但前提条件是,如将来基本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或经法院裁决或仲裁解决,认为受益人要求担保合同项下的付款是有理由的话,则请将我行的这笔汇款拨归担保合同项下的付款,如有相反的判决或裁定时,则请将这笔汇款退还我行。”从电文内容来看,比利时银行的这笔汇款,不是履行其担保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而是将款项汇入账户等待处理。
6月13日,德黑兰银行收到汇款后复电比利时银行重申该行的立场,称:“你行应该明白,我行是根据你行的要求而出具担保函的,其内容是你行提出来的,因此,我们不得不无条件地履行对受益人的付款要求,我行有权利得到你行汇来的担保金额,但不能接受来电中所提出的前提条件。”其后,比利时银行曾多次去电德黑兰银行企图说服后者接受其附加条件,但后者坚决拒绝,并认为只要受益人坚持要求付款,该行就应无条件付款。
在当事人双方谈判期间,受益人在谈判中对申请人施加压力,再一次向德黑兰银行提出了付款要求,后者根据其所出具的担保函规定,对受益人付了款,并于7月27日将已付款事项通知了比利时银行,并告知两行均已履行义务,此事已告结束。
比利时银行为了自身的利益,不顾法院的紧急裁定,将担保金额借记了申请人在该行账户。申请人对此提出抗议。双方经过两个星期的争论,终于达成了如下的和解协议:1.申请人放弃对比利时银行借记其账户的一切抗辩要求,以及关于紧急裁定的抗辩要求。2.比利时银行另给予申请人7个月的一笔贷款,金额相当于已借记的金额,贷款利息在其最后的三星期内将低于正常利息的一半。
六个月以后,申请人和受益人双方达成如下和解:申请人延迟交货167天,其中90天可援引不可抗力免责,对其余的77天则应承担延期责任。据此,申请人同意向受益人支付600万比利时法郎的损失赔偿,而受益人同意将其根据担保合同凭见索即付从德黑兰银行取得的担保金额退回。全案至此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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