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平,男,46岁,某研究院光学处色度室副主任。被害人张国,男,50岁,该室主任。1999年6月15日17时许,刘平在其工作的003实验室内向实验室主任张国移交仪器时,张正在低头开启仪器,刘突然用装在尼龙布袋里的铝锤猛砸张的头部,后被在场人员制止。刘当场吞服安眠药自杀,经及时送医院抢救脱险。被害人张国经医院诊断为:“头皮裂伤四处,右颞部皮下血肿。”第一审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刘平有期徒刑8年,刘平不服提出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3日受理本案,经审查发现,上诉人刘平精神状态可疑,杀人动机不明显,遂于12月21日移送本院所在地的X X医院进行精神病医学鉴定,该医院于2000年6月3日鉴定完毕,结论为:刘的行为是在抑郁状态下,受抑郁妄想状态支配而产生的。刘在行为实施时丧失辨认及控制能力,属重度精神病,无责任能力,对其造成的危害后果不负刑事责任。据此,二审法院于同年6月10日直接改判,宣告刘平无罪。问:本案二审法院对案件的处理是否正确?为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