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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4月甲公司与乙机床厂(以下简称乙厂)签订了机器设备买卖合同,乙厂向甲公司提供AB两种型号机器设备各一台,其中A型号设备价款180万元,B型号设备价款100万元,总价款为人民币280万元。双方约定:乙厂于2013年6月交付A型号机器设备,甲公司在收到该设备后10日内付150万元设备款;2013年10月乙厂交付B型号机器设备,甲公司收到该设备后10日内付清剩余的设备款;在甲公司付清货款以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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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3月5日,设备生产商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售设备20台,每台20万元。乙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欲向丙银行贷款400万元,并与甲公司约定:“仅在乙公司的400万元银行借款于2018年6月2日前到账时,设备买卖合同始生效。”2018年4月2日,乙公司与丙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00万元,借期为自放款之日起3个月,月利率为4%,并以其自有货车10辆为丙银行设定抵押。双方签订了书面抵押合同,但未办理

自2018年年初以来,A公司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2018年7月1日,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受理了A公司的破产申请,并指定了管理人。在该破产案件中,存在下述情况: (1)2017年7月10日,A公司向甲银行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同日,双方签订一份抵押合同,A公司以其机器设备向甲银行设定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2018年4月11日,A公司向甲银行清偿了贷款本息

A公司因长期拖欠到期债务无力偿还,被债权人申请破产。A公司目前的基本情况如下:A公司登记注册地与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均为甲市,生产基地则在乙市;A公司的债权人之-B公司因经济纠纷于两个月以前起诉A公司;A公司欠X银行贷款1800万元,其中的1500万元贷款是用A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A公司曾为C公司500万元的Y银行贷款作连带责任保证人,现C公司借款已到期,C公司对该笔贷款并未偿还。A公司在

吴某和李某夫妻二人共有一套房屋,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吴某的名下。后吴某和李某离婚,人民法院判决房屋归李某所有,该判决的生效日期为2016年2月1日,但双方并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2016年3月1日,李某以自己的名义将该房屋出卖给张某,双方签订了书面房屋买卖合同,张某当日支付了500万元购房款,但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2016年4月1日,吴某以自己的名义将该房屋出卖给不知情的王某,双方签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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