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甲石油公司与乙高速公路管理公司经协商达成意向,由双方共同出资设立丙高速公路服务区有限公司,由该公司负责高速路上某服务区的日常经营管理。其中甲石油公司以货币出资,占总投资额的40%,乙高速公路管理公司以土地使用权、固定设施等实物出资,占总投资额的60%,双方按照各自出资比例承担相应权利义务。2004年9月,甲、乙双方签订《合资合同》,合同约定由甲石油公司于2004年10月1日前将所出资金存入指定银行帐户,并办理验缴出资手续,并由双方派出工作人员成立合资公司筹备组。2004年12月,由于该服务区选址不当,无法满足过往车辆的需求,乙高速公路管理公司请示交通部作出批复;拟在该高速路上再另行修建一座服务区,并确定该服务区由乙高速公路管理公司与丁企业共同经营。甲石油公司得知此情况后,经研究测算两座服务区间距仅有25公里,如果两座服务区同时在营,不可避免造成同业竞争,风险加大,投资将难以收回。甲石油公司遂决定终止与乙高速公路管理公司原定的合资合作,并提出解除原《合资合同》,但乙高速公路管理公司认为《合资合同》已经生效,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不同意解除合同。协商未果,甲石油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法院审理后认为,由于客观情形发生变化,如果继续履行《合资合同》对甲石油公司将构成显著不公平,遂判决解除合同。通过本案例,应汲取哪些经验和教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