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于××年12月27日上午8时许,接到车主孙某报案,称其夏利轿车26日夜间在行驶途中撞上石头发生火灾,造成车辆报废。经查,车主孙某,于事故发生前两年的12月,购买旧夏利轿车一辆,价值 1.3万元,于事故发生前6天(该车辆此时已该报废),即12月21日向保险公司投保,期限一年,车损险保险金额7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万元。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认为该车已达报废程度,无修复价值,故提出保险公司应按保险金额7万元赔偿。 请问保险公司应如何处理此赔案?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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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1月1日,土木将其所有的丰川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一年,保险金额30万元。2003年4月9日,被保险人将该车出卖给张光并移转占有。买卖合同约定:张光当日向土木支付20万元,待过户手续办理完毕时再补足余款。张光迟迟未办理过户乎续,2003年4月23日保险车辆与他车相撞,损失15万元。张光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以张光不是被保险人为由拒赔。土木遂以被保险人名义向法院起诉, 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补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车辆所有权未发生转移,土木对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判决保险公司向土木承担补偿责任。
张某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后其因交通事故腿部遭到重创,腰部的肌肉受到损伤,这些伤害直接引起了急性肾功能衰竭。接着,由于大腿的肌肉坏死引起的感染无法控制,被迫锯腿以求保命。由于张某在遭遇此交通事故之前,患有严重的肝功能不全,事故之后其肝功能不全的疾病并发,GOT等指标急速上升,在事故发生一年后死亡。其家属向保险公司提出要求支付保险金的请求。保险公司以其死因是源于肝脏病,死因与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家属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为患者的死亡和交通事故中受伤有因果关系,对原告的大部分请求予以认可,一部分要求不予支持。二审法院支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张某等六人于1993年7月与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至1994年7月4日,均在该公司某下属单位工作。1994年3月10日,该下属单位被另一公司有偿征用。按照征用“协议”,原单位人员继续为其工作。之后张某等与新单位发生劳动纠纷,1994年6月30日,他们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原单位补发相关待遇。有关部门查实,张某等所在单位被征用后,原单位没有与他们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新单位也未与他们签订劳动合同。但张某等与原单位的下属单位事先约定劳动期限为1994年3月10日至7月10日,并领取了一个月工资,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经调解,三方达成协议:张某等与原单位从1994年3月10日解除劳动合同,并与新单位补签1994年3月10日至同年7月10日的劳动合同。原单位补发张某等在该段时期的工资,并为其交纳1994年3月至7月份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
2000年7月1日,某市进出口公司进口一批皇上牌香烟,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平安险,保险金额是100万元。货物在运输途中船舶遭遇到恶劣气候,持续数日,船舶通风设备无法打开,导致货舱内湿度很高而且出现了舱汗,从而使这批进口香烟发霉变质,全部受损。该进出口公司遂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赔偿全部损失。保险公司检查现场和了解情况之后,认为不属于承保的责任范围,因此拒绝赔偿。双方发生争议,并诉诸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