题目内容
某银行于1999年8月24日向凯丰公司发放贷款900万,期限为1年;由好运来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年。借款期间,凯丰公司分立为华丰公司和华纳公司。根据分立协议,全部900万元的贷款及利息由分立后的企业各承担二分之一。贷款银行虽然知悉企业分立的整个过程,但对上述债务处理方案未出具书面意见。借款到期后,华丰公司归还了450万贷款本金及利息,而华纳公司却分文未还。因华纳公司一直拒绝签收银行催收通知书,2002年11月27日,贷款公司对华纳进行了公证催收。2002年11月27日,好运来公司签收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因贷款无望协商收回,2003年2月2日,贷款银行将华丰公司、华纳公司和好运来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令三家公司清偿借款。华丰公司、华纳公司认为贷款银行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好运来公司也认为贷款银行未在保证期间和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因此,三家公司均抗辩不承担偿还责任。
华丰公司认为自己公司已经按约足额及时地归还了借款本息,不应该再代华纳公司承担偿还责任,贷款银行没有道理更没有法律依据要求华丰公司代华纳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
华纳公司认为代贷款银行在贷款管理方面存在着严重的失察问题,贷款银行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法院不应受理。
好运来公司则认为贷款银行未在保证期间和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因此,好运来公司抗辩不承担偿还责任。试回答下列问题:
1.本案例中华丰公司、华纳公司、好运来公司是否应该对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2.本案给了我们那些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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