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7月1日,王某入职某科技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为1年的劳动合同。因公司原因,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并发生争议。后双方经协商达成和解,并签订了书面的和解协议。请问和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是否有约束力?能否作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审理的证据使用?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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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于2014年3月1日入职某互联网公司,双方订立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2019年2月28日,劳动合同到期,互联网公司通知不与孔某续订劳动合同。在办理离职手续时,孔某提出,因工作繁忙,其在互联网公司工作期间未能休带薪年休假,要求支付相应的补偿。互联网公司认为,孔某系因自身原因未提出休年休假,公司无需支付补偿。双方发生争议,孔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互联网公司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请问孔某的请求是否合理?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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