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系某单位工作人员,1983年9月退休。1990年,他被另一单位聘用。1993年8月,王某因挪用公款而被逮捕,并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五年。为此,王某原工作单位做出了“关于取消王某退休待遇的决定”。 1997年5月,王某刑罚解除。之后,王某申请仲裁,要求恢复其退休待遇。仲裁部门处理结果为:王某缓刑考验期间不享受退休待遇;信用合作联社自其缓刑期满之日起恢复王某的各项退休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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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国的直接保险业出现50年之后,才于1978年由75家保险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了自己第一家专业再保险公司——泰国再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了保证各公司权利均等,公司章程规定每家公司出资不得超过两股。各公司一律将每笔业务的5%分给该再保险公司。关于这5%部分的具体做法很简单,综合保险(火险、水险、杂险和车险等)按每张保单以成数分保的方式分给该再保险;寿险是按溢额方式分给该再保险公司。将5%的业务分给泰国再保险公司虽然不是法律规定,但实际效果并不比法律规定差,因为该公司是75家保险公司共同出资成立起来的,每家保险公司都是它的股东。
某人投保重大疾病终身险。保险代理人未对其身体状况进行询问就填写了保单,事后也未要求投保人做身体检查。保险期间内投保人不幸病逝,其受益人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在投保前因"帕金森综合症"住院治疗的事实为由,拒绝理赔。受益人遂上诉法院,要求给付保险金24万元。
1998年7月31日,某货运公司与保险公司订立雇主责任保险合同。保险对象为货运公司所雇用全部驾驶员,每人死亡赔偿限额是60个月工资,永久性伤残赔偿限额为72个月工资(每人每月工资按1500元计算)。保险期限自1998年8月1日至1999年7月31日。1999年7月28日,货运公司驾驶员王某驾车途中出事,造成车辆损坏、货物损失、王某本人受伤及乘坐在驾驶室内的另一名驾驶员张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查勘认定,王某违规操作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19条,王某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进行事故调解处理,根据《办法》规定由货运公司赔偿王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医疗费、8级伤残生活补助费共计37027元;由货运公司一次性赔偿张某家属72000元,作为张某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之后,货运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金额127027元(其中张某死亡金额90000元,王某伤残37027元)。保险公司在审理案件时,获知并查实货运公司曾在另一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承运货物保险等,并从该保险公司得到赔偿(包括张某死亡、王某伤残的上述交警部门调解处理认定的全部赔款金额)。因此保险公司做出拒赔决定。货运公司不服,于1999年12月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及利息、诉讼费用。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1998年3月2日,张某将其汽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后该车坠入悬崖下一条湍急的河流中。事故发生后,张某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经过现场查勘,认为地形险要,无法打捞汽车,按推定全损理赔。张某看到采购货物的2800元现金在车内,就将残车以4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某,双方约定:由王某负责打捞残车,车内现金归张某,残车归王某。残车被打捞起来后张某和王某均按约行事。保险公司知悉后,认为张某未经保险公司允许擅自处理此残车是违法的,遂成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