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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行开立了不可撤销跟单议付信用证,通过A行(议付行)通知受益人,信用证规定:采用空运,不迟于2007年7月5日发运,信用证到期日为2007年7月21日。受益人于7月15日向A行提交信用证下的单据,其中空运运单中有如下注明:(1)空运,(2)航空运单出单日期是2007年6月20日,(3)航空运单用一个特定批注表示发运日期是2007年7月5日,航班号是127。A行收到单据,认为单证不符,拒绝接受单据。( )

A行的做法是错误的,实际装运日期是7月5日,单据是在允许的限制时间内提交的。
B. A行的做法是错误的,空运单据是在装运日后21天内提交给议付行的,不构成延迟交单。
C. A行的做法是正确的,空运单载明的出单日期是6月20日,根据UCP600的有关规定,必须在装运日后21天之内交单,即必须于7月11日或之前交单,受益人7月15日交单,构成延迟交单。
D. A行的做法是正确的。所有空运单据的出单日期就是实际装运日期,因此6月20日是实际装运日期,受益人的行为构成了延迟交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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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撤销信用证规定如下:全套正本三份提单做成发至申请人的指定人和一张正本提单由载货船只的船长交给申请人。( )

A. 可以接受该信用证,并按合同要求发货。
B. 应该要求申请人和开证行修改信用证,因为信用证的条款对受益人非常不利。
C. 信用证凭着交来不完整的一套提单和其他单据即可使用其金额,其余一份正本提单必须在信用证以外处理,不符合UCP600的规定。
D. 该信用证遭到拒付的风险极大。

信用证要求保险单据对规定的风险提供CIF价之110%的保险。提交的保险单据提供了120%的保险,试评价该保险单。( )

A. 不能接受,因为买方(申请人)将因此而多交保险费。
B. 有可能被拒付,受益人应该完全尊重信用证的要求行事,而不必“狗拿耗子,多管闲事”。
C. 肯定可以接受,因为买方(申请人)将因此而受益。
D. 可以接受,因为买方(申请人)并不因此而需要支付额外的费用。

某国际经济贸易发展公司与哈斯曼贸易有限公司成交一笔贸易,在国外开来信用证中有关保险条款规定:投保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的水渍险和战争险。国际经济贸易发展公司按时进行装运,取得了8月19日签发的提单,于8月20日交单办理议付手续。但开证行于8月30日提出:“第ххх号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存在单证不符:你方8月19日装运货物,提单签发日期亦是8月19日,但保险单签发的日期却为8月20日,说明你方先装运后办理保险手续,所以保险晚于装运日期。经研究我无法接受,经联系开证申请人也不同意接受。单据暂在我行留存,速告处理的意见。”国际经济贸易发展公司经办人员经查留底单据,并联系保险公司后于9月2日作如下答复:“你30日电悉。关于保险单日期问题,我保险单的签发日期虽然晚于提单上的日期,但我保险单上已由保险公司声明:This cover is effective at the date of loading on board(本保险责任于装船日起生效。)说明保险已在装船前办理了投保,其保险责任在货物装船日已经生效,不影响索赔工作。所以你行应该接受单据。”9月4日又接到开证行复电:“你2日电悉。关于保险单的签发日期问题,根据UCP500惯例规定我银行不管你方保险手续的办理实际日期是否在装运日前,也不管将来是否有影响索赔工作,我银行只根据在单据表面上所表示保险单的签发日期晚于提单的装运日期,就是不符合要求。国际经济贸易发展公司接到上述开证行回复,又直接与买方哈斯曼贸易有限公司交涉,但无效果,结果以降价而结案。试就此案进行评论。

我某A公司向G贸易公司出口一批货物。国外开来信用证关于交单议付条款规定:“……Bills of exchange must be negotiated within 7days after the shipping date of Bills of Lading but not later than 15th July,2006(……汇票须于提单上的装运日后7天内议付,但不得迟于1996年7月15日)。A公司在装运货物后,于6月21日备妥信用证要求的所有单据向银行交单议付。但7月1日开证行却提出拒受单据:“你第ххх号单据收到,经审核发现你方所提交的提单日期为2006年6月21日,交单议付日期已超过我信用证规定7天内交单的要求。经研究我行无法接受。我行暂代留存单据,请告处理意见。”A公司和议付行对上述开证行意见进行了研究,认为开证行是故意挑剔,故共同于7月3日作出如下反驳意见:“你1日电悉。关于交单的特定日期,你信用证条款规定:汇票须于装运日后7天内议付。我提交的第18号提单属于“收讫备运提单”,故提单上签有两个日期,即承运人签字(Signed for the carrier)栏中的日期:“2006年6月13日”和装船批注(On board notation)栏中的日期:“2006年6月15日”。前者系该提单的签单日期;后者系货物装运日期。根据UCP500第23条对海运提单规定,在上述情况下应以装船的批注日期是为装运日期。所以按上述条文和信用证条款规定,应以装运日2006年6月15日算起,不应以签单日2006年6月13日算起。你行误以签单日当作装运日起算交单的特定期限,请你行核对。根据上述情况,我们所提交的单据完全符合信用证条款规定,你行应接受单据并请立即付款。请问A公司和议付行的反驳是否有理,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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