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编自刑事审判参考 第358号】古某与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整形外科主任刘某产生矛盾,古某对刘某怀恨在心,伺机报复。2002年3月,古某了解到采用放射性物质照射人体造成伤害的信息,遂产生采用这一方法伤害刘某的犯意。2002年4月下旬,古某伪造了一份购买铱射线工业探伤机的准购证,并自行填写了宁夏建邦建筑安装公司的介绍信,到核仪器厂以5.5万元购买了一台铱射线工业探伤机,并于次日携带该探伤机到北京市中国原子能科学研究院反应堆工程研究设计所安装了铱放射源(源强为95居里)。后古某将该机带回广州市,并趁刘某所在科室晚上无人上班之机,将该机的前端管道从天花板上拉到刘某的办公桌上方的天花板上。2002年5月中旬至2002年7月19日期间,古某多次共同或单独趁被害人刘某在办公室工作及中午休息之机,通过驱动探伤机施源器,将铅罐内的铱放射源输送到刘某的办公室天花板,使用铱源直接对刘某的身体进行照射,致使刘某及在该中心工作的70多名医护人员受到放射源的辐射伤害。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构成重伤;被害人江萨、曾东等13人的损伤构成轻伤;被害人李玉莲等61人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对于古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 )。
A. 故意杀人罪
B. 故意伤害罪
C. 投放危险物质罪
D.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