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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三、李四和赵五同为甲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张三借王六30万元,无力用个人财产清偿。王六在不满足于用张三从甲合伙企业分得的收益偿还其债务的情况下,还可以()。

A. 代位行使张三在甲合伙企业的权利
B. 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张三在甲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C. 自行接管张三在甲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
D. 直接变卖张三在甲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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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是辽宁省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警察,自1997年始,原告由于工作和生活上等原因,曾多次到本案被告某市(为某市下属县级市)公安局以及某市市委、市政府上访,因未令其满意,原告便采取了往被告墙上挂草包’皮等行为。被告某市公安局认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疑其患有精神性疾病,于1997年12月3日向某市公安局精神疾病司法医学鉴定组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进行医学鉴定。该医学鉴定组接受委托,于1997年12月28日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韩某频繁上访,言行偏激,妨碍公务的行为与疾病有直接因果关系,对其行为丧失辨认及控制能力,故评定为无责任能力,因目前正处于本症发病期,建议采取监护性措施。该鉴定书未向原告及其家属宣布,鉴定书中没有鉴定人签章等要件。被告据此依据某市《治疗管理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条例》,于1998年3月2日将原告送往某市安康医院进行监护治疗长达9个月,至1998年12月1将其放出,进行保外就医。被告对原告入、出院,未给其下达任何法律手续和文书。在此期间原告家属曾多次要求被告对原告重新鉴定和要求变更监护人,但被告未给予任何答复。因此,原告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对其强制治疗精神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行为,并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损失。 请回答下列问题: (1)本案中。被告是否有权对原告采取强制监护治疗措施? (2)被告是否违反行政合法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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