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5月以来,债务人甲公司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同年7月份,甲公司的债权人乙银行向人民法院申请对甲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甲公司提出异议称“所欠乙银行债务有丙公司提供的连带保证担保,且丙公司有能力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破产申请。”2018年8月1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甲公司破产案件,并指定了某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在该破产案件中,有以下情况:(1)2017年10月份
甲公司2017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显示的净资产为负,财务状况不断恶化。有关资产:商业用房一间,账面价值100万元;融资租赁承租的机器设备一套,账面价值20万元;银行存款30万元;应收乙的账款30万元(2018年1月20日到期)。甲公司有关负债:应付丙公司账款50万元(2018年3月5日到期);应付丁公司账款180万元(2018年1月10日到期);经法院判决确认应付戊公司到期账款300万元、应
2018年5月15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债务人甲公司的破产申请。同日,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的公告,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在此期限内,管理人收到以下债权申报:(1)甲公司曾欠A信用社50万元借款未还,B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但是尚未承担保证责任。A信用社向管理人申报50万借款本息的债权后,B公司也提出相同金额的债权申报。(2)甲公司长期拖欠C公司的货款,累计40万元。C公司申报40万元本
2018年7月2日,甲公司向乙公司订购一套总价值150万元的精密仪器设备,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由乙公司代办托运,但双方未约定交货地点。7月8日,甲公司为筹集购买精密仪器设备的货款向丙公司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由丁公司和戊公司分别提供担保。7月9日,丁公司与丙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但双方未约定保证的方式。同日,戊公司以价值80万元的房屋向丙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双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