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79年至1983年,原告袁正科担任沅江县(现为沅江市)林业局主管营林生产的副局长期间,在湖南省林业厅的指导下,与沅江县林业局彭光裕、汤传夫、廖起风等人组成课题组,对洞庭湖区的植物群落进行了调查研究。之后,原告袁正科执笔创作了《洞庭湖区植被的调查研究报告》一书。1998年9月,湖南省林学会翻印了该书。1993年2月,被告徐孟奇作为《东洞庭湖自然保护区综合科学考察报告》一书(该书未公开发行,属单位内部资料)的供稿人之一,执笔写作了该书第四部分“植被资源”一章,其内容与原告袁正科所书《洞庭湖区植被的调查研究》有多处雷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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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底,桂林市旅游局为重点宣传桂林旅游资源,特委托某广告策划有限责任公司创作设计“96中国香港旅游招商会”桂林馆27平方米的的展馆展台图纸和《桂林旅游指南》一书。该广告公司接受委托后,即主持召开研讨会议,组织设计人员研究设计方案,并指定该公司职员郦某等人具体负责创作设计工作。在设计过程中,广告公司为此购置了10万元的电脑设备,并邀请桂林电子工业学院、中山大学等一大批专家提供咨询和帮助。至作品完成为止,该公司共为设计创作人员提供资金66500元。后因产生版权纠纷起诉到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象山区人民法院向版权局出具委托鉴定书,要求就作品的性质及版权归属进行鉴定。
某新闻出版公司的美术编辑李某受单位的委托,拍摄云南风光招聘,用于出版挂历。2007年7月,李某共完成26张图片拍摄,李某将其中的12张底片交给某图文公司使用。2008年12月,市场上出现了两种云南风光的挂历,分别来源于出版公司和图文公司。
作家冯女士受某公司委托为该公司撰写广告宣传材料,双方约定冯女士所写的广告宣传材料的全部著作权归该公司享有,作为报酬,该公司支付给冯女士一万元人民币。双方履行合同后,该公司根据本公司的实际情况,对冯所写的材料进行了修改,并通过报刊和网络大量刊登经该公司修改后的广告宣传材料,但没有给冯署名,也没有就广告宣传材料的修改问题征求冯的意见。冯十知道该公司的上述行为之后,向该公司指出,该公司仅享委托作品(即上述广告宣传材料)的著作财产权,而不享有该委托作品的著作人身权因此,该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她依法享有的著作人身权,要求该公司停止侵权。而该公司则认为,本公司依合同的约定享有全部著作权,不存在侵权的问题,拒绝了冯女士的要求。
1990年3月,吴先生受某工厂的委托,为该工厂拍摄了几张以该工厂为背景的照片。在摄影过程中,该工厂提供了相应的物质条件,并且给吴先生支付了两百元人民币的报酬。但双方未对吴先生所摄照片的著作权归属及其具体的使用方式进行约定。2002年4月,吴先生在该市举办的产品博览会上发现该工厂的产品包装和其他宣传资料上使用了他拍摄的照片,遂要求该厂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一次性支付人民币。吴先生所称的停止侵权,意指将己经大量印制、使用在产品包装上的照片去掉,不再使用其作品。吴先生提出上述要求的理由是,他原以为该工厂只是为了新闻报道的需要委托其拍摄照片故未向该厂索要更高的报酬。区区两百元根本不可能买断他的使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