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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路天使案原告:朱心、袁牧女、袁牧男、袁小木被告:华而实被告:北京东方影视乐园(简称东方乐园)被告:山东电影制片厂(简称山东厂)被告:成都温江国威开发总公司案由:侵犯电影剧本著作权纠纷电影《马路天使》1937年由明星电影公司摄制、发行,该片的编剧、导演为袁牧之。袁牧之于1978年6月30日去世,其全部继承人为朱心、袁小木、袁牧男、袁牧女,即朱心系袁牧之之妻,袁牧女、袁牧男及袁小木为袁牧之之子女。继承事宜各继承人之间没有处理。中国电影出版社1979年出版的《五四以来电影剧本选集》收录了《马路天使》剧本,作者署名为袁牧之;中国电影出版社1984年出版的《袁牧之文集》也收录了《马路天使》剧本,注明由杨天喜根据影片整理。1995年4月,华而实接受刘国权的委托,将《马路天使》改编为《天涯歌女》剧本。该剧本的封面上载明“根据袁牧之的《马路天使》改编。”1995年5月2日,华而实通过他人将该剧本交给刘国权,并获得稿酬20000元。刘国权为国威公司授权的代表、电影导演。1995年5月14日,国威公司(甲方)与山东厂(乙方)签订了“合作拍摄故事片《天涯歌女》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确认拥有《马路天使》的改编权及《天涯歌女》的著作权。如果版权及著作权有纠纷,由甲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协议第二条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委托甲方代表刘国权女士任《天涯歌女》的总导演,双方共同委托乙方代表姜丽华女士任该片的制片人,制片人和总导演共同对本片的出品人戴民负责。”协议第三条约定:“本次合作总投资三百万元人民币,甲方投资八十万元整,乙方投资二百二十万元整。”协议第八条约定:“《天涯歌女》一切版权及商业权力归乙方所有(包括35毫米、16毫米拷贝、录像带、录音盒带、影碟等),一切版权收入必须汇入指定帐号,甲方可派人监督。”该协议第六条约定:“该片一切发行权归乙方所有。”1995年5月4日,国威公司与山东厂联合举办来电影《天涯歌女》的投资招标会,东方乐园在投资招聘会上打出了自己的名称。1995年7月影片《天涯歌女》拍摄完成,该影片的片头显示:“本片取材电影《马路天使》,”编剧为华而实,山东厂摄制、总导演为刘国权,总制片为姜丽华。1995年11月20日,该片获得广播电影电视部电影事业管理局颁发的公映许可证(电审故丙字第062号),并于1996年发行。朱心等人以东方乐园等侵犯著作权为由,于1997年6月向法院起诉。在诉讼中,华而实称改编过程中没有见过《马路天使》的剧本,是在看完电影<马路天使>的录像后,根据导演的意图,形成《天涯歌女》的剧本框架的。原告也没有能够出示《马路天使》的原剧本。原告出示的《袁牧之文集》和《五四以来电影剧本选集》所刊载的《马路天使》,是台本,即给予剧本的戏剧艺术作品的文字再现。国威公司称,与原告袁牧女签有剧本使用协议,但没有向法庭提供使用许可协议的原件,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问题:原告对于上述被告可以主张的权利请求及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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