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诉德化县陶瓷工艺品公司版权侵权。并请求某市出版局组织专家组对作品鉴定。 专家组通过对涉案双方所提供的样品进行比较鉴别,准确判定产品的盗版构成。专家组从造型、装饰图案及釉色上,对涉案双方所提供的样品进行比较,判定涉案四种样品中,有两种即被诉方的“圆猪”和“男孩”为仿冒侵权产品。另外两组样品比对没有侵权,具有个性化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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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10月,该文稿以《翰墨人生——书法大师沙孟海的前半生》为名,由浙江文艺出版社出版发行,作著署名为刘新。因刘新多次称是文稿唯一作者,1997年5月沙孟海的亲属提起了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沙孟海为《书法大师沙孟海的前半生》和《翰墨人生——书法大师沙孟海的前半生》的合作者,著作权中的有关权利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享有和保护;确认沙孟海的口述录间资料的著作权属于沙孟海,其著作权中的有关权利,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享有或保护;要求刘新立即停止侵权,公开登报赔礼道歉。出版社出具证明,作品出版时,沙孟海曾书面声明放弃本书的的作者署名。问题:(1)本案争议的作品是否为合作作品?(2)不署名是否表明放弃其署名权?(3)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1979年至1983年,原告袁正科担任沅江县(现为沅江市)林业局主管营林生产的副局长期间,接受湖南省林业厅的委托,与沅江县林业局利用处、执法处、法规处组成课题组,对洞庭湖区的植物群落进行了调查研究。之后,原告袁正科执笔创作了《洞庭湖区植被的调查研究报告》,并由局党组开会讨论形成《洞庭湖植被保护意见的报告》。
叶毓山是四川美术学院教授,1981年受共青团重庆市委等机构的委托,创作设计《歌乐山烈士群雕》(以下简称《群雕》)。主题思想、创作过程向有关方面作了说明。叶毓山根据有关领导的指示,为说明《群雕》所处的位置,制作了烈士墓模型。在群雕初稿的基础上,叶毓山又制作了《群雕》放大稿骨架。刘国础是四川省重庆市歌乐山烈士陵园管理处的一名美工,作为《群雕》工程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在叶毓山的指导下,参加了《群雕》泥塑放大制作,1983年初,高2.12米的烈士群雕放大稿完成后,经分割成400余块,由叶毓山等人分别按1:4的比例放大制作成泥塑,翻成石膏,交由工人用花岗石进行1:1石刻制作。1986年,《泥塑》正式落成。刘国础认为,自己与叶毓山共同创作了《群雕》,故自己也是作者享有著作权。刘的做法侵犯了其著作权,遂向法院起诉。
王某完成了小说,由李某修改第二稿,两人约定共同署名,2007廿月出版。王某2006年4月没有征得李某同意,将共同署名的一稿部分,交某电视剧制作中心修改为电视剧本。李某提出撤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