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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7月2日某化学工业公司的资料员刘某按单位的要求,检索完成了国外化工厂家名录,作为图书资料。9月某出版社联系刘某出版该图书。刘某没有征得单位的同意,一个人名义订立了出版合同,取得全部稿酬。公司提出出版合同无效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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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79年至1983年,原告袁正科担任沅江县(现为沅江市)林业局主管营林生产的副局长期间,在湖南省林业厅的指导下,与沅江县林业局彭光裕、汤传夫、廖起风等人组成课题组,对洞庭湖区的植物群落进行了调查研究。之后,原告袁正科执笔创作了《洞庭湖区植被的调查研究报告》一书。1998年9月,湖南省林学会翻印了该书。1993年2月,被告徐孟奇作为《东洞庭湖自然保护区综合科学考察报告》一书(该书未公开发行,属单位内部资料)的供稿人之一,执笔写作了该书第四部分“植被资源”一章,其内容与原告袁正科所书《洞庭湖区植被的调查研究》有多处雷同。

1995年底,桂林市旅游局为重点宣传桂林旅游资源,特委托某广告策划有限责任公司创作设计“96中国香港旅游招商会”桂林馆27平方米的的展馆展台图纸和《桂林旅游指南》一书。该广告公司接受委托后,即主持召开研讨会议,组织设计人员研究设计方案,并指定该公司职员郦某等人具体负责创作设计工作。在设计过程中,广告公司为此购置了10万元的电脑设备,并邀请桂林电子工业学院、中山大学等一大批专家提供咨询和帮助。至作品完成为止,该公司共为设计创作人员提供资金66500元。后因产生版权纠纷起诉到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象山区人民法院向版权局出具委托鉴定书,要求就作品的性质及版权归属进行鉴定。

某新闻出版公司的美术编辑李某受单位的委托,拍摄云南风光招聘,用于出版挂历。2007年7月,李某共完成26张图片拍摄,李某将其中的12张底片交给某图文公司使用。2008年12月,市场上出现了两种云南风光的挂历,分别来源于出版公司和图文公司。

作家冯女士受某公司委托为该公司撰写广告宣传材料,双方约定冯女士所写的广告宣传材料的全部著作权归该公司享有,作为报酬,该公司支付给冯女士一万元人民币。双方履行合同后,该公司根据本公司的实际情况,对冯所写的材料进行了修改,并通过报刊和网络大量刊登经该公司修改后的广告宣传材料,但没有给冯署名,也没有就广告宣传材料的修改问题征求冯的意见。冯十知道该公司的上述行为之后,向该公司指出,该公司仅享委托作品(即上述广告宣传材料)的著作财产权,而不享有该委托作品的著作人身权因此,该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她依法享有的著作人身权,要求该公司停止侵权。而该公司则认为,本公司依合同的约定享有全部著作权,不存在侵权的问题,拒绝了冯女士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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