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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1月间,某商业银行A市分行某办事处(相当于县级支行)办公室主任陈某与其胞弟密谋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条件,盗用该银行已于1年前公告作废的旧业务印鉴和银行现行票据格式凭证,签署了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同时盗盖承兑签章),出票人和付款人及承兑人记载为该办事处,汇票的到期日为同年6月底,收款人为某省对虾公司,该公司为陈某胞弟所经营的企业。陈某将签署的汇票交给了该公司后,该公司请求某外贸公司在票据上签署了保证,并持票向某城市合作银行申请贴现(背书)。该合作银行扣除利息和手续费后,把贴现款96万元支付给了对虾公司。汇票到期,城市合作银行向A市分行某办事处提示付款,遭拒绝。
要求:(1)指出本案的票据行为,并说明其效力如何及其原因。
(2)试判断某市合作银行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并说明如果有,应向谁行使;如果没有,该如何处理。
(3)如果陈某用已经作废的旧票据格式凭证(无出票人一栏)签署银行承兑汇票,试分析对某城市合作银行的影响(假设其他情节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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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C条款的特点主要表现在几个方面?

A与B两家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共同对外成交出口货物一批,双方约定各交货50%,各自结汇,由B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事后,外商开来以B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证中未注明“可转让”字样,但规定允许分批装运。B公司收到信用证后及时通知了A公司,两家公司都根据信用证的规定各出口了50%的货物并以各自的名义制作有关的结汇单据。
问:两家公司的做法是否妥当?为什么?

我某丝绸进出口公司向中东某国出口丝绸制品一批,合同规定:出口数量为2 100箱,价格为2 500美元/箱CIF中东某港,5~7月份分三批装运,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付款,买方应在装运月份开始前30天将信用证开抵卖方。合同签订后,买方按合同的规定依时将信用证开抵卖方,其中汇票条款载有“汇票付款人为开证行/开证申请人”字样。我方在收到信用证后未留意该条款,即组织生产并装运,待制作好结汇单据到付款银行结汇时,付款银行以开证申请人不同意付款为由拒绝付款。
问:(1)付款银行的做法有无道理?为什么?(2)我方的失误在哪里?

深圳市A公司按CFR条件、凭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以集装箱出口成衣500箱,装运条件是CY BY CY。货物交运后,A公司取得清洁已装船提单,提单上表明:“Shipment load and count”。在信用证规定的有效期内,A公司及时办理了议付结汇手续。15天后,收到对方来函称:经国内有关船方、海关、保险公司、公证行会同对到货开箱检验,发现其中有30箱包装严重破损,每箱均有短少,共缺成衣600件。各有关方均证明集装箱完好无损。为此,对方要求A公司赔偿短缺的损失,并承担全部检验费2500美元。
问:对方的要求是否合理?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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