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写字楼项目,建筑面积84540.4m2,两层连通整体地下室,地上为两栋塔楼,基础形式为筏板基础,结构体系为全现浇钢筋混凝土剪力墙结构,地下结构设计为2mm+2mm高聚物改性沥青卷材外防水。地下结构施工过程中,发生如下事件: 事件一:地下室底板外防水设计为两道,置于混凝土垫层上。施工单位拟采用热熔法、均满粘施工,监理工程师认为施工方法存在不妥,不予确认。 事件二:地下室单层面积较大,由于设备所需空问要求,地下二层层高达6.6m,不便于一次施工,故底板、竖向墙体及顶板分次浇筑。监理要求提前上报施工缝留置位置。 事件三:底板施工完后,浇水养护10d后监理工程师提出应继续浇水,施工单位认为采用普通硅酸盐水泥拌制的混凝土,其养护时间不少于7d即可,现养护10d已完全满足规范。 事件四:地下室防水层保护层做法:顶板与底板一致,采用50mm厚细石混凝土;侧墙为聚苯乙烯泡沫塑料。室内厕浴间防水做法:采用聚氨酯防水,先施工四周墙面,然后施工地面;基层采用1:2混合砂浆找平并压光后施工防水层,再做防水保护层。监理对此做法提出诸多不同意见。 指出事件四中各做法的不正确之处,并分别给出正确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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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托盘作业一贯化,就必须要建立有效的托盘公用系统,使用统一规格的托盘。托盘标准化是托盘作业一贯化的前提。日本虽然是经济强国,但在托盘标准化方面还处于后进国家的行列,仍处于以人工装卸为中心的后进状态。反观欧美,其托盘化复合一贯运输发展却很快,尤其是在美国,单元货载系统(从发货将货物装上托盘或集装箱、敞车、容易、棚车,使一定数量的货物成为一个大件进行运输保管的机制)十分发达。其实,早在1949年日本就开始实行托盘化试验,从1965年即开始提出一贯托盘化的问题,并于1970年制订了JIS(日本工业化标准)。但却只有啤酒业和部分日用杂货业以及石化工业采用,企业之间基本上没有采用一贯托盘制,而是多采用符合自己公司的商品和设施的规格,在本公司内部使用,很少应用于运输中。日本的托盘数量庞大种类众多,总数达到近三亿个,种类在1000种以上,但是符合JIS规格图盘的普及率仅为30%,使用最多的托盘是1100毫米×1100毫米,普及率约为20%。在日本还存在着接收单位尚未确立托盘化体制,运输部门使用托盘没有优惠措施,托盘通用机制还没有建立等不足,导致托盘费用较之欧美高出2~3倍。请回答下列问题:
材料1 党的十八大把生态文明建设提升到很高的战略地位,强调着力推进绿色发展、循环发展、低碳发展,形成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空间格局、产业结构、生产方式,今年9月发布的《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就体现了这一点,大气污染治理不在末端治理的圈子里打转,而是直指发展方式的积弊,以大幅削减燃煤消耗、大幅淘汰落后产能为阵地,将生产方式、生活方式的变革作为污染物排放总量减排的主要手段,为环境保护方式变革写下了很好的注脚。 材料2 环境保护不仅是发展问题,更是民生问题,同时也是政治问题,有了这样的认识,今年以来,污染环境入刑,《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试行)》发布,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推进,污染信息公开有了新的进展,这些不仅表明环境保护有了更多着力点,也说明了环境保护部门已不再单打独斗。然而,这仅是环境保护变革的开始,改变所有不利于环境保护的发展思路、制度桎梏,创造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政策导向、市场环境和社会氛围,这一切还需要更多的变革,而这个过程,势必面对更多的艰难和阻力。 摘编自《人民日报》,2013-11-10 分析材料,试述经济发展与生态文明建设的关系。
2001年7月19日,甲公司与乙技术开发中心及丙农展馆、丁公司、戊公司5家单位共同为A公司向B银行贷款人民币300万元提供担保,并签署了《借款担保合同》。由于A公司未按借款合同规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B银行于2002年以借款人A公司拖欠借款不还为由提供诉讼,要求判令A公司偿还B银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判令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甲公司依此生效判决,分两次(分别为2003年1月21日和2月20日)代A公司向B银行还清了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及相应利息。嗣后,甲公司分别向其他4家担保单位发函,要求按每家20%的比例共同承担保证责任,未果,遂向其他共同担保人提起追索担保份额之诉。被告乙技术开发中心辩称:其系化工部下属各研究、设计院所组建的一家全民所有制的非盈利性的相当于司局级的事业单位,不具有担保主体资格,不能作保证人,故不承担保证责任。 另查,乙技术开发中心是全民所有制非盈利性的相当于司局级的单位,实行独立核算,其经费来源,一是承担国家重点技术开发任务后按计划拨给的经费;二是通过科研合同、技术转让、技术服务、科研兴小生产等筹集的资金。 原告甲公司的追偿权是否受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约束?
1999年11月8日,甲保险公司的被保险人李某驾驶风度轿车行驶至一加油站东侧掉头时,与张某驾驶某培训中心的奔驰(乙保险公司承保)的小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李某负全部责任,11月9日奔驰轿车经甲保险公司估损,损失为3万元。培训中心将奔驰车送到奔驰特约维修中心修理,修理费花了9万元。2000年3月,培训中心将其追偿权转让给乙保险公司,同年4月,乙保险公司将9万元赔付给培训中心。2、在乙保险公司向李某行使追偿权时,李某认为培训中心的奔驰车已经我方甲承保公司估损,培训中心应按甲保险公司估损单的规定范围内修车或由甲保险公司指定修理厂修车,故对超出估损单规定的部分不同意承担。因此,乙保险公司向法院起诉李某,要求赔偿。3、当地的某区法院于2002年8月判决:由李某赔偿乙保险公司经济损失9万元;4、李某不服判决,以乙保险公司接受追偿权违反保险规程、修车费超出估损标准为由,上诉到中级法院,只同意按照甲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赔偿。在法院二审中,上诉人李某认为培训中心及其乙保险公司作为事故非责任方,无权履行赔偿责任,乙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给培训中心,事故发生后培训中心既未向责任方索赔,也未向法院起诉,而乙保险公司却向培训中心先行赔付,违反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5、作为被上诉方,乙保险公司认为李某不同意培训中心自行修理受损车辆没有事实依据,而修车花费已客观存在,理应按修车支出的费用进行赔偿。6、二审法院最后判决:上诉方以被上诉人不应先行赔付给培训中心、培训中心未按估损单修车扩大了赔偿范围,只同意按估损单赔偿的理由不足,且未提供证据,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判决乙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对于本案,您认为主要问题在哪?(4分)保险公司在今后类似的案件中如何处理才能保护保险人的利益?(2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