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机动车制造企业(以下简称甲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主要经营小汽车制造业务,生产并销售自产多种汽车用蓄电池。2016年10月发生如下业务: (1)购进一批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价款50万元,全部移送用于委托乙企业加工生产小汽车蓄电池1000个,支付不含税加工费12万元;本月中旬加工完毕,全部收回,乙企业已代收代缴了消费税(乙企业当时没有同类成品市场售价)。 (2)本月采取分期收款方式以市场均价销售A型小汽车500辆,双方签订合同规定分三期收款,本月收取全部货款的40%;采取预收款方式以市场均价销售200辆A型小汽车,约定11月25日向购货方发出A型小汽车150辆;另外将4辆A型小汽车用于抵偿债务,3辆A型小汽车用于奖励企业内部有突出贡献的研发人员。 (3)向某汽车蓄电池专卖店销售委托加工收回来的小汽车蓄电池200个,开具普通发票,取得含税收入163.8万元,另外收取品牌使用费5.85万元、包装物租金2.34万元。 (4)本月将2辆研发的新型B型小汽车用于广告样品,B型小汽车无同类产品售价,生产B型小汽车成本为16万元/辆。 (说明:A型小汽车市场不含税均价为20万元/辆,不含税最高销售价为23万元/辆。电池消费税税率为4%,A型小汽车消费税税率为5%,B型小汽车消费税税率为9%,B型小汽车成本利润率为8%。) 根据上述资料回答下列问题: 甲企业本月A型小汽车应缴纳的消费税为()万元。
A. 157.6
B. 207.6
C. 425.13
D. 32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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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雄是广州市城镇居民户,1986年4月1日到光明饮料厂工作。陈雄入职后,光明饮料厂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1999提7月,光明饮料厂在为隐雄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时,将陈雄参加工作的时间写成1998年7月,并把陈雄的职工性质归类为临时工,根据光明饮料厂提供的材料,广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便将陈雄列入外地临时工的类别,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日期从1998年7月开始。2000年11月15日,被诉人以“厂经营情况变更”为由书面通知陈雄解除劳动关系。陈雄对光明饮料厂未为其缴纳1998年7月前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的做法不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光明饮料厂补缴其1998年7月前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并赔偿其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造成损失。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申诉人在职期间,虽然被诉人(光明饮料厂)一直未与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劳动关系,被诉人在1999年7月为申诉人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登记时,擅自更改申诉人城市居民的身份,将申诉人列入外地临时工的类别。同时,由于被诉人未为申诉人参加社会失业保险,造成申诉人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经调解无效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相关规定,裁决被诉人为申诉人补办1986年4月至1998年6月的社会养老保险手续。赔偿申诉人失业保险待遇损失4400元。在此案例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否正确?为什么?
在安排加工阶段时,为什么要把粗加工、半精加工、精加工分开进行?
为“孝”立法折射对官员的人格期待据《成都晚报》2004年10月6日报道,一名叫李宗发的律师,慎重地向四川省人大提交了一份《四川省父母子女家庭关系规定》即《孝法》的立法草案建议稿,呼吁能为“孝”立法,让子女尽“亲情孝敬、奉养”义务,其中突出的一条就是公务员录用以“孝”为先。立法草案中提到:“本省招收、聘用、晋升公务员、领导干部,必须审查其孝敬、赡养父母情况,并以此作为衡量审查其品行是否端正的第一前提。”根据这部《孝法》建议稿,对于谩骂、冻饿、凌辱、殴打、遗弃父母的,将终身不得录用和晋升。已改正并表现优秀的,需父母推荐,方可予以考虑录用、晋升,但不得优先录用、晋升。李宗发还表示,乡政府、村委会、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等对辖区内亲情文明建设负有不可推卸责任。应将辖区范围内谩骂父母者记录在案,对谩骂父母两次以上或殴打、冻饿、凌辱父母者,应向有关部门报案或支持起诉。孝敬、赡养父母风气不好的,街道办事处等的基层领导干部不得连任、晋升或平调。把孝道作为官员升迁考核的标准并不是今天才有的事情。汉武帝以后,“孝”就逐渐成为朝野臧否人物的重要标准,也是孝道规范开始形成的显著标志。从汉武帝之后,从地方官吏到朝廷的名公巨卿,不少是孝子出身。但是将“孝”的道德标准引入现代公务员管理,引发了不小的争议。阅读案例,回答下列问题: 现代公共行政活动的发展,确实需要不断提升行政个体的道德水平,但是在这一过程中必须从全社会的立场审视行政行为的道德价值,因为公共行政活动的最终目的是()。
A. 家庭利益
B. 个人利益
C. 群体利益
D. 普遍利益
【背景资料】 某新建办公大楼的招标文件写明:承包范围是土建工程、水电及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采用固定总价方式投标,风险范围内价格不作调整,但中央空调设备暂按120万元报价;质量标准为合格,并要求创省优质工程奖,但未写明奖罚标;合同采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一2013―0201。 某施工单位以3260万元中标后,与发包方按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了合同。合同中还写明:发包方在应付款中扣留合同额5%,即163万元作为质量履约保证金,若工程达不到国家质量验收标准,该质量履约保证金不再返还;逾期竣工违约金每天1万元;暂估价设备经发承包双方认质认价后,由承包人采购。 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了如下事件: 事件1:主体结构施工过程中发生了多次设计变更,承包人在编制的竣工结算书中提出设计变更实际增加费用共计70万元,但发包方不同意该设计变更增加费。 事件2:中央空调设备经比选后,承包方按照发包方确认的价格与设备供应商签订了80万元采购合同。在竣工结算时,承包方按投标报价120万元编制结算书,而发包方只同意按实际采购价80万元进行结算。双方为此发生争议。 事件3:办公楼工程经四方竣工验收质量为合格,但未获得省优质工程奖。发包方要没收163万元质量保证金,承包人表示反对。 事件4:办公楼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比合同工期拖延了10d,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承担违约金10万元。承包人认为工期拖延是设计变更造成的,工期应顺延,拒绝支付违约金。 中央空调设备在结算时应以投标价120万元,还是以实际采购价80万元为准?说明理由。